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昱晧
洪子翔
林立軒
張晉語
洪奕安
劉乃聞
王梓韋
黃韋哲
詹博淵
張彥彰
謝韋哲
曾婷萱
戴維辰
陳國恩
尤振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7 月5 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52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梓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謝韋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王梓韋、謝韋哲其餘被移送行為均不罰。
王昱晧、洪子翔、林立軒、張晉語、洪奕安、劉乃聞、黃韋哲、詹博淵、張彥彰、曾婷萱、戴維辰、陳國恩、尤振全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梓韋、謝韋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部分: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30日23時51分。(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三)行為:王梓韋、謝韋哲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 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梓韋、謝韋哲於警詢供述。。
(二)西瓜刀照片。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王梓韋、謝韋哲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王梓韋、謝韋哲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2 把分別為被移 送人王梓韋、謝韋哲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昱晧、洪子翔、林立軒、張晉語、洪奕安、劉乃 聞、王梓韋、黃韋哲、詹博淵、張彥彰、謝韋哲、曾婷萱、 戴維辰、陳國恩、尤振全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部分,及洪奕安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之行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文。另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 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護法第6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欲生事端,於 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然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合憲秩序 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護治安且有權或經 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 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 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二)移送機關認上列被移送人於108 年6 月30日23時51分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 條第1 款之行為,另洪奕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攜帶西瓜刀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之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為據。惟依蒐證光碟檔名「0000000_0629 」影像,撥放時間01:07開始,在場處理之員警為控制紊 亂之現場秩序,即開始進行壓制及喝令在場之人蹲下等處 置,另其餘檔案影像內容均係後續警員將在場之人帶回警
局之過程。是依上開錄影光碟所示並未有權或經明確授權 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 揮官(如派出所所長或帶班之幹部)下達書面或口頭(情 況緊急時)解散命令後,行為人仍不解散之舉動,此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另王梓 韋所攜帶西瓜刀固係警方於洪奕安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上查獲,惟洪奕安於警詢稱不知係何人攜帶,此外 依其他被移送人及證人之陳述內容,並無從確認洪奕安有 攜帶該西瓜刀之事實,尚不能僅以該西瓜刀係在洪奕安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查獲,即認定洪奕安有攜帶西瓜刀之 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移送機關確有 發布解散命令及被移送人仍不解散之行為,及洪奕安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是本院認此部 分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