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末行「(0.36MG/L )」應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 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92號
被 告 洪金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士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3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北投區自強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八勢路口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 (0.3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 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