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原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原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已有1 次犯與本 案相同罪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及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熊原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原毅於民國108年6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領」百貨公司,飲用啤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 行至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堤頂大道1段附近時,為警攔 查,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原毅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表1份 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原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 瓊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