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8年度,72號
CLEV,108,壢簡聲,72,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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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相 對 人 劉宥嫺即劉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 相對人,惟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現戶籍址遭退回,足認相對人 已非居住該處,且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 、12、13頁),堪信為真實。復以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 ,並未遷移;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 資卷)。又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戶籍地查訪,並未查得相對人有居住該址或有其他送達地 址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08 年7 月 25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9919號函及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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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