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鄭智安
被 告 胡業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