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826號
CLEV,108,壢簡,82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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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王志峰 

被   告 蔡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11元,及自民國108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 元,其中75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2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4 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斯時停 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訴外人廣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份 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1,485 元(含零件86,0 85元、烤漆及工資45,4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21 日,廣信公司因而有21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支付租車費 用每日1,300 元,而受有27,300元之損失,總計受有損失15 8,785 元。原告為廣信公司之負責人,廣信公司因而將系爭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1,485 元及租車費27,3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發票、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又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58,785 元等 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恍神而不慎碰 撞至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 被告直行於肇事地點時,撞及停等路邊之系爭車輛乙情,應 予認定。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址,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追撞停等之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其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 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放 於路邊停車格內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1,485 元(含零件86,085元、烤 漆及工資45,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 4 月28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61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及工資45,4 00元,共計54,011元(計算式:8,611 元+45,400元=54,0 11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4,011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另行以每日租金1,300 元承 租車輛21日,支出租車費27,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格上租 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原告於本院10 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車輛係供公司職務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量以一般人購買車輛,本 即預期用以日常或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 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 ,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範圍。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承:其委 請維修廠報價,因期間內遇五一勞動節放假,且因原廠估價 費時,故而於5 月3 日始完成估價,完成估價後被告於5 月 4 日至6 日均不回應,其始於5 月7 日送修,實際修理期間 為5 月7 日至5 月20日,其係自4 月30日租至5 月20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 5 月1 日:〈原告〉:目前拿到原廠估價,先傳給你看,外 面的還沒給報價單,因為原廠先去估了,後面才換外面廠估 價,今天5 月1 日放假,可能要等明天看看。」「5 月4 日 :〈原告〉:外面修車廠報價單出來了,你看一下。〈被告 〉:我看一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可知系爭 車輛實際無法使用期間應自108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20日 ,共計14日,其餘日數兩造間因車輛修理事宜協商延宕所生 ,而此因修繕事宜所擱置之期日難謂可歸責為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以系爭車 輛實際修繕天數日認定之。故原告請求14日承租車輛費用18 ,200元(計算式:14x1,300=18,200 ),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211元(計算式:54,011+18, 200=72,21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係於108 年6 月30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於108 年7 月 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2,211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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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085×0.369=31,7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085-31,765=54,320第2年折舊值 54,320×0.369=20,0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320-20,044=34,276第3年折舊值 34,276×0.369=12,64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276-12,648=21,628第4年折舊值 21,628×0.369=7,98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628-7,981=13,647第5年折舊值 13,647×0.369=5,03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647-5,036=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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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