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825號
CLEV,108,壢簡,825,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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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詹昭根 
      詹陳淦 
被   告 李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702 房之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詹陳淦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陳淦新臺幣(下同)42,500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昭根7,5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4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詹陳淦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3 樓702 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授權原告詹昭根 出租,被告復於105 年12月間向原告詹昭根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2月14日至106 年12月14日,每月租 金2,500 元,押租金為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自106 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6 年12月14 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詹昭根租金共計12,500元。又系爭租 約既已屆期而消滅,原告並已表明屆期不再續租,被告即無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 交還原告詹陳淦,並應給付原告詹陳淦自106 年12月15日起 至108 年5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500元。爰依



民法第767 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詹陳淦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陳淦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 被 告應給付原告詹昭根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租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系 爭租約屆期翌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2,5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詹昭根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12,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詹陳淦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5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詹昭根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500元,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約定:「承租雙人套房每月租金每間 2,500 元;押金每間5,00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依此 約定,被告既向詹昭根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 告詹昭根租金之義務,而承前所述,被告自106 年7 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故被告迄至106 年12月14日租約屆滿 共積欠租金12,500元(2,500 元×5 月=12,500元)。然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押租金5,000 元應予抵充,是被告迄至系爭 租約終止日即106 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租金7,500 元(計 算式:租金12,500元-押租金5,000 元=7,500 元)。是原 告詹昭根請求租金在7,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詹陳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 翌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5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 4 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租賃房 屋按照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詹昭根),未搬按照租金參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止。」(見本院卷第6 頁),是系 爭租約約定屆期不續租,系爭租約應於106 年12月14日屆期 而消滅,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為原告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詹陳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於106 年12月14日屆滿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 系爭租約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詹陳淦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2,400 元,已如前述,並有系 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自堪認此租金數額即 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詹陳淦所受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詹陳淦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之相當 於不當得利42,500元(計算式:2,500x17=42,500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應於各期繳納之日為期限,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自行限 縮請求範圍,自應准許。又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6 月20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 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詹昭根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5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原告詹陳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租金之附帶請求,是本院依前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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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