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801號
CLEV,108,壢簡,801,201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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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   告 何欣德 

訴訟代理人 吳芬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00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8,72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90,00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0 0 元,及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宏醫生技公司(下稱宏醫公司)之經銷商, 宏醫公司董事長溫宏星及總經理陳湘青以宏醫公司帳戶遭凍 結為由,而向伊借票,並承諾票到期時,宏醫公司會兌現支 付,然實際宏醫公司並無遭凍結帳戶,原告明知於此而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原告有投資宏醫公司伊 認遭共同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屆期經提示未予兌現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1,790,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發票人之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 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 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倘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茲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 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該抗辯事由性質上非不得執以對抗執 票人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既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係基於與宏醫公司 間之私誼,將之出借予宏醫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堪認被告係本於自己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供宏醫公司 使用。又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則宏醫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輾轉經由訴外人溫宏星於系 爭支票背面背書逕將之讓與原告。核宏醫公司及溫宏星就系 爭支票之讓與行為,均已符合票據法關於「票據轉讓」之規 定,足認原告係自有處分權之人處受讓系爭支票。被告復辯 稱:其借票與宏醫公司時,宏醫公司表示會兌現支票等語。 惟查,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宏醫 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載明受款 人,亦無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外觀上第三人無從知 悉被告與宏醫公司間之上開約定。縱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既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其與宏 醫公司間之上開借票原因關係,及被告與宏醫公司間之約定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宏醫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被告復辯稱係遭原告與宏醫公司共同詐欺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7 日自承:伊是因為前次開庭原告陳 述有與宏醫公司間存有1500萬元之合作協議,而為合理懷疑 原告有共同詐欺行為,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主觀臆測,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1,79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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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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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0萬元 │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P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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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7萬元 │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P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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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2萬元 │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P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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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0萬元 │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P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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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