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照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53 元,及其中96,389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110,220 元,及其 中97,926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 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原 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現金卡契約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申辦現金卡(下稱系爭現 金卡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 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6月16 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共 96,389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此,爰依系爭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大眾銀行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催債通知函、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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