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663號
CLEV,108,壢簡,663,2019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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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薰云即范碧方、江00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江00之姓名及地址,本院已調閱 相關資料,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來院 閱卷並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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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