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565號
CLEV,108,壢簡,565,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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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楊義信 
      林佳慧 
被   告 曾永濬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 事裁定,聲請對原告等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 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等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15日向位於桃園市之訴外人 大漢當鋪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而系爭本票 到期時,大漢當鋪曾催繳欠款未果,而後並未再行催討;至 101 年9 月27日始有訴外人曾全才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稱 其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催繳票款,原告當時即質疑曾全才取 得債權之效力並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詎事隔多年後, 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系 爭本票要求付款,且系爭本票原執票人大漢當舖曾全才



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起訴為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17 年後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 票對原告為主張,且因利息請求權屬從權利,其效力應從屬 於其由所生之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利息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 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書狀可知,原告有承認借款部分, 應構成時效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卷(內有系爭本票影本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 ,而債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見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 1 項、第130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46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 書狀,可見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惟依本件起訴 狀所載:大漢當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曾向其催繳票款,但 原告難以籌措還款,不了了之…,事隔多年,曾全才於10 1 年間寄發存證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惟原告並不認識曾 全才,否認曾全才有受讓大漢當鋪對原告200 萬元之債權 ,並拒絕曾全才之請求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 4 至5 頁),是依上開所載,原告固有承認向大漢當鋪借 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上開承認行為之時點,應 在系爭本票到期日91年4 月14日後不久,而上開承認行為 之法律效果,就系爭本票而言,僅是3 年票據請求權時效 重新起算而已,而被告遲至108 年3 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 本票裁定,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 第1 頁),顯已逾3 年時效,是依前揭規定,堪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利息之請求 權,亦應隨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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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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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00 萬元 │91年1 月15日│91年4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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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