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0,2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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