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71號
原 告 謝忠宏
被 告 陳治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9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4,8 89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此見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而原告請 求自提示系爭支票之翌日即民國98年12月9 日起算之利息, 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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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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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2月5 日 │98年12月8日 │14,889元 │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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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