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謝靜箖
訴訟代理人 丁麗紅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
樓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87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萊爾富EC龍潭廠應給付原告9,320 元。嗣於訴訟繫 屬中,追加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萊爾 富EC龍潭廠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第49頁),經核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基於同一運送物喪失之原因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所經營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之賣家,並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 依原告與蝦皮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中萊爾富店到店託運條款 說明、賠償款項(下稱託運條款),將原告為買家代購之包 包、皮夾、鞋子(交易價額9,320 元),打包為2 件包裏後 (下稱系爭包裏)送交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萊爾富公司)之萊爾富桃縣桃勇店,並於同年月7 日凌晨由 萊爾富EC龍潭廠配送,惟系爭包裏卻於配送過程中遺失,顯 見萊爾富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原告受有上開價款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638 條、第184 條規定及託運條款 ,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0 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依託運條款,以2 萬元為上限, 如實際訂單金額較低,則以實際訂單金額認定。而系爭包裏 於蝦皮購物平台實際訂單所載金額分別為299 元、750 元, 自應以該金額為賠償依據。且被告已賠償前開金額予蝦皮公 司,自應由蝦皮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賠償原告。況蝦皮 公司另賠付原告1,5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500 元 。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包裏中託運商品價值,自不得以其與 買家間對話內容,作為賠償金額9,320 元之依據。㈡、原告與買家成立訂單後,應依訂單金額支付成交手續費,原 告因有意減少手續費支出,而令買家先行支付較大金額款項 ,再就尾款成立訂單,其不實填載商品實際金額,已違反誠 信原則及託運條款,賠償範圍應以原告委託寄送時所報明之 價值為限。
㈢、兩造間自始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不發生消費關係,並無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縱認本件適用消保法 ,然原告託運包裏,非無選擇其他超商餘地,難認原告與蝦 皮公司間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 之物流人員及門市人員為被告履行運送債務之使用人,對系 爭包裏之運送,並無法律或契約上應負注意以避免遺失之不 作為義務,且未至重大過失之程度,難認有加害行為,自與 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 帶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況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貨物運 送服務,已同意託運條款之約定內容,而有效成立託運契約 ,兩造就損害賠償責任上限等事項,應受契約條款拘束,且 就該債務不履行因有特別規定,侵權責任亦應受限制。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之賣家,於上開時、地,依 前述託運條款,送交系爭包裏至萊爾富桃縣桃勇店,並由萊 爾富EC龍潭廠配送,且萊爾富EC龍潭廠於運送過程中將系爭 包裏遺失等情,業據提出萊爾桃縣富桃勇店繳款證明、物流 查詢、託運條款、蝦皮公司回覆信件、系統訂單及交易記錄 查詢、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 爭包裏總價9,32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固辯稱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契約,應由蝦皮公司向原告 賠償云云。惟觀前述託運條款服務條款記載:蝦皮購物萊
爾富店到店服務係蝦皮公司及萊爾富公司合作提供之服務 。消費者可自行選擇是否使用本服務,消費者如選擇使用 本服務,………並同意本服務條款之所有約定內容。七、 商品損毀或遺失賠償及責任限制:寄件者使用本服務委託 配送之商品,如於配送期間因可歸責於萊爾富門市或物流 中心事由,有毀損或遺失之情形,由萊爾富負擔賠償責任 ,並由蝦皮購物協助處理賠償事宜。十、其他約定:1.萊 爾富得隨時修改本服務條款及相關規則之約定內容……。 復觀萊爾富公司與蝦皮公司簽訂之電子商務服務合作契約 書(下稱合作契約書)記載:賣家:指交易行為發生於蝦 皮公司網路平台時,擔任商品售出及貨款收入者之蝦皮公 司網站註冊使用者。第九條、賠償責任上限:二、賠償日 期:甲方或其賣家出貨之商品,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 生毀損或遺失等情事時,乙方需於當期結帳週期通知甲方 或其賣家商品毀損或遺失總金額,乙方需於確認金額之日 當期賠付甲方或其賣家商品金額……。可知被告與蝦皮公 司先行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蝦皮公司網路平台 註冊賣家商品配送服務,再由蝦皮公司於其網路平台附載 被告之運送條款,令註冊賣家使用萊爾富運送服務時,與 被告即行成立商品運送之定型化契約,是兩造間成立契約 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契約,應由 蝦皮公司向原告賠償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4 條亦有明文。被告就其萊爾富EC龍潭廠員工 遺失系爭包裏乙節,並不爭執,依上規定及託運條款、合 作契約書,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被告固辯稱原告僅證明有購 買物品,而無法證明實際送出之物品價值云云。惟查,原 告主張其代購包包、皮夾、鞋子之購買價額共8,172 元, 出售買家之價額為9,32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訂單資訊、與 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等件,並於108 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代購時之刷卡單(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自買家下訂單至原告寄送系爭包裏之時間、金額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見原告就系爭包裏內物品價值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包裏與原告所述物品不符乙 節提出相當之反證。被告僅空言原告無法證明實際送出之 物品價值,不足採信。
2.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第1 項不得記載事 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 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四、其他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 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 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 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至3 款、第17條第3 項、第4 項、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 固辯稱與原告不發生消費關係,且依託運條款記載:每筆 寄件單賠償責任上限為2 萬元,……,但賣家與買家於蝦 皮購物系統中之實際訂單金額較低者,以實際訂單金額認 定之,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於蝦皮購物平台 實際訂單所載金額299 元、750 元為限,該條款亦未顯失 公平而無效等語。惟原告雖為蝦皮公司網路購物平台註冊 之賣家,就其支付運費、成交手續費,接受被告提供之託 運服務,仍不失為消費者,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3.兩造間就物品之損害賠償金額固約定以較低之實際訂單金 額為據,惟蝦皮公司僅設計單一填載金額畫面,記載被告 應代收之金額,並未區分商品實際金額與尾款金額,原告 並無選擇填載實際金額之餘地,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減少手 續費而不實填載商品金額之意圖。又被告除代收尾款外, 尚有取貨不付款之服務,而有應收尾款為0 元之情形,且 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九條、賠償責任上限所載,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毀損或遺失等情事,被告需於確認金額 之日當期賠付商品金額,可見被告並非全以應收尾款認定 賠償金額,仍應依情形認定物品價值。況實務上,如航空 公司遺失旅客行李,就旅客所提出之單據,仍照價賠償, 是託運條款所載以實際訂單金額較低者認定賠償金額,對 原告顯失公平,該條款應認無效,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實際 所受之損失。
4.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 承已收到蝦皮公司賠償之系爭包裏299 元、750 元(見本 院卷第78頁),自應予以扣除,以免重覆獲得賠償。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271 元(計算式:9,32 0 元-299 元-750 元=8,27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另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就同一聲明請求被告為 給付,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 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 認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 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1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認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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