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566號
CLEV,108,壢小,566,2019082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566號
原   告 陳奕童 
被   告 牟國寶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114 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199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8,114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 ,798元」;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8日審理中,追加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37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8 年1 月9 日(按起訴狀誤載為108 年1 月7 日),就兩造間107 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須將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38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自 用住宅稅率」移轉予原告,雙方並簽訂有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迄料,於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期 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依 其對被告之債權,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宙字第354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而被告就系爭房地遭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強制 執行乙事,均未置理;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遂 代替被告清償其對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之債務7 萬元,以使 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原告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因被告未依「自用住宅稅率」, 致原告額外繳納土地增值稅「非自用住宅稅率」部分1 萬7, 075 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額外繳納房屋 稅2,723 元。另被告於108 年2 至4 月間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使用電費共計1,039 元,亦由原告代為繳納等語。爰依不 當得利、代位清償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37元。二、被告則以:伊針對被告使用電費1,039 元,並由原告代償乙 事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代償被告連帶保證債務7 萬元予訴外 人桃苗汽車公司等語,則非事實。實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之聲請債權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而原告給 付予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之7 萬元,係作為補償金,並非用 以抵充被告積欠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之債務,此有訴外人桃 苗汽車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 )可證。況被告就其積欠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之債務,已於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635 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存310,041 元,則扣除積欠之債務後,被告仍溢付60,041元,根本無須 原告代替被告清償債務,足見原告所支付予訴外人桃苗汽車 公司之7 萬元,與被告債務無涉。另系爭和解筆錄係約定被 告有以「自用住宅稅率」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然所 有稅費均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土地增值稅「非 自用住宅稅率」部分1 萬7,075 元及房屋稅2,723 元,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作成系爭和解筆錄,而被告依系爭和解筆 錄,負有依「自用住宅稅率」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及被告積欠原告電費1,039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和解筆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款書(中壢 分局)2 紙、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和解協議書影本及台 灣電力公司108 年2 月15至108 年4 月1 日之電費收據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3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而由原告代繳電費1,039 元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之1,039 元電費,當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償之7 萬元債務及原告繳納 土地增值稅「非自用住宅稅率」部分1 萬7,075 元,及房 屋稅2,723 元等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是否有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 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7 萬元債務之事實?2 、被告未依「 非自用住宅稅率」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而須賠償原告1 萬7,075 元? 3 、原告向被告請求房屋稅2,72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1、原告無法證明有代替被告清償7 萬元債務予訴外人桃苗汽 車公司之事實: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替被告代為清償其對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之 債務,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所簽訂之和解協議 書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代替被告清償其對訴外人桃苗汽車公 司之債務之事實。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上 僅記載略為:一、乙方(按即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同意 丙方(按即原告)代償7 萬元。…三、丙方代償,乙方仍 保留對甲方的債權,並未作任何免除。」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10頁),則依上開和解協議書之記載,僅可看出原告 有給付7 萬元予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之事實;又參以上開 和解協議書第3 項之記載,針對原告代償之性質,更另外 加註並未免除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 給付7 萬元予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是否有抵銷被告積欠 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之債務,不無疑問。雖上開和解協議 書第1 項後方有手寫「全部債權減少7 萬元」等文字,然 該文字上並無原告及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之用印或簽名, 無法認定上開文字係於雙方締約時所合意加註。是本院無 從僅憑上開和解協議書即認定原告有替被告代為清償積欠 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之債務。又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和 解協議書記載略為:「茲由車主翁紫彤之連帶保證人牟國 寶(簡稱甲方,按即被告)與桃苗汽車股分有限公司(簡 稱乙方)附條件買賣分期欠款強制執行事件。甲乙雙方願 意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收取桃園地院10 6 年度存字第1167號之提存金31萬41元(依108 年度司聲 字第210 號准予代位返還,並依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提存金扣押)。二、乙方於收取甲方之31萬41 元提存金後,須扣除車輛清償款項25萬元,溢收部分約6 萬41元將於如數收取日後15日內退還甲方。三、有關第三 人陳奕童(簡稱丙方,按即原告)因要乙方撤銷106 年度 司執宙字第35452 號強制執行以便過戶查封標的所給付之 7 萬元補償金,非為償還抵充本案債務(附帶條件:丙方



協助乙方取得提存金31萬41元後,乙方同意歸還丙方7 萬 元補償金),乙方於收取甲方之31萬41元提存金後,逕依 乙方與丙方之約定退還。」,且其上並有訴外人桃苗汽車 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情,有系爭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形式 真正性(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系爭和解協議書係 屬真正。則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 項之內容,可知訴外人 桃苗汽車公司已明白表示原告給付予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 之7 萬元,並非用以抵充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而係給付予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之補償金;則原告主 張其有代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桃苗汽車公司債務, 並據此向被告請求7 萬元等情,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被告未依「非自用住宅稅率」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須賠償原告1 萬7,075 元: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略為:被告同意以自用住宅稅率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頁反面);足見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 ,被告負有以自用住宅稅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義務。今 被告未依上開約定,而以「非自用住宅稅率」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而構成不完全 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以「非自用住宅稅率」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額外增加之稅費負擔1 萬7,075 元。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房屋稅2,723 元: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7年 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和解 筆錄第5 條約定略以:「上訴人(按即被告)同意於108 年2 月15日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期間,兩造均須及 時配合代書提供相關文件辦理,不得藉故拖延。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 全部由被上訴人(按即原告)負擔。上訴人同意以自用住 宅稅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則自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針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權利 義務之分配,課予被告之主要義務為「配合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義務,而課予原告之主要義務則為負擔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衍生之「稅費義務」。雖上開約定並未載明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之房屋稅由何人負擔,然細譯上 開約定,其係記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 之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全部』由被上訴人(按即 原告)負擔。」等文字,顯見上開約定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全部稅費歸由原告負擔之用意;再綜 合系爭和解筆錄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產生之房 屋稅並無另外約定由何人負擔等節,益證上開約定所稱之 「全部」,應包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 全部稅費,又因可能衍生之稅費項目眾多,無法逐一列舉 ,因而其所列出之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宜解為例示 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方符合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所約定 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之約 定,應負擔房屋稅等節,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114 元(計算式:1,039 元 +1 萬7,075 元=18,1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114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