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328號
CLEV,108,壢小,328,20190801,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陳曉慧 

被   告 周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 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 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 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 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 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 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 ,均屬行為地,經查上開該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 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 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 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 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立法時,網路尚未興起,而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 ,若寬認至網路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 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 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法院上 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 並可避免被告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