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1450號
CLEV,108,壢小,1450,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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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蔡日鴻(原名蔡會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 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 、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 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 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 號判決 可供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對被告起訴,惟被告已於原告起 訴前之106 年1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 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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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