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賴建儒
訴訟代理人 蕭國哲
被 告 黃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龍潭 區(見本院卷第16頁),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8 年2 月7 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訴外人金宮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宮公司)所有,由原告租賃、 駕駛並停止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修復費用烤漆2,500 元,系爭車輛並因修車無法出租而有營業損失5,100 元,金 宮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租賃統一發票、欣宏汽車保養所估價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37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惟 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營業損失僅有2,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而修理烤漆費用部分為工資,無須折舊,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 元(計算式:2,500 元+2,100 元= 4,6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35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4,60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61%(計算式:4,60 0 元7,600 元=0.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10 元(計算式:1,000 元x 0.61=61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