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被 告 王依柔
訴訟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 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2 條、第94條第3 項 前段、第101 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 碟中「09時25分51秒發生碰撞.MOV」檔案,內容如下: 本件畫面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一)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9:25:44至48秒時:系爭 車輛沿聖亭路八德段往龍潭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此時有 一台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
輛前方之同向外側車道。
(二)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09:25:49至53秒時:系爭 車輛繼續直行於內側車道,接近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仍 行駛於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經過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 行駛位置較靠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色虛線。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機車後,隨即停下車輛。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影像擷圖、卷內交通事故資料及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當時我前方有一台機車很緩慢且左右飄忽不定 ,所以我就朝左要超越前方機車,我要朝車前我看後照鏡確 認後方無來車,當我準備要超車時前方機車也朝左偏,我為 了不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就繼續朝左偏,後來就與對方 汽車發生碰撞。…我機車左前車頭與對方汽車右後車門發生 碰撞,我的車損為機車龍頭歪掉。」等語相互勾稽以觀,原 告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係在不同車道行駛,原告承保車輛為 直行車,並未變換車道,係原告承保車輛已經駛越被告車輛 後,被告車輛始因超車不慎,未注意首揭規定,以其左前車 頭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右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自有過失甚明,尚難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5,420元(鈑金2,200 元、漆價13,070元、零件150 元 )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右前葉、右前門、右後門,然本件警局 檢送之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僅可見系爭車輛右後門受損,衡與 被告於警詢所稱之受損位置相符,原告未就事故當時系爭車 輛其餘受損之部位、樣態或範圍舉證,則本院僅能就後車門 受損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也就是,僅能准許原告就此部 分的修復費用右後門貼紙150 元、工資4,940 元求償。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2月(本院卷第7 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1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和工資4,940元合計為5,009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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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36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55=95
第2年折舊值 95×0.369×(9/12)=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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