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李家銘
陳文旺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住同上
黃于珊 住同上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 知人
即抵押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
、5 月31日、7 月5 日、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一四七至一五九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筆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二○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新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二三○至二五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成相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六○辦理 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三○三至三一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鑽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六、附表(二)編號三一八至四○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錠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七、附表(二)編號四二四至四二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煥榮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五一○至五一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謝玉嬌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 ○○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五五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 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八四○○○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五六五至五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 瑞生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 ○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六三三至六三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陳喜枝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 二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本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達600 餘人,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 區人口遷徙、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至少會有1 人次以 上會發生住址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 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發出傳 票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 生訴訟程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 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 終結,以致案件稽延多年;又以本次自民國108 年3 月13日 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08 年8 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有因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未及 承受訴訟,或因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 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 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 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 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108 年8 月23日合一宣判,以 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被告李載陶、鄭奇謀、劉學甲、財團法人中原大學、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黃貴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多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者,其等承受訴訟之情形 如下:
(一)被告謝禎洋、傅謝玉嬌、傅淑美、陳昱霖、邱逢閂、温明 燦、温適禎、温銳城、黃翁悟、葉曾梅英、曾阿明、李瑞 香、劉奕明、吳邱佐妹、莊進興、徐福棠、張亞民、朱培 忠、高國樑、陳瑞玉、黃銀華、黃秀妹、呂英雄、劉奕增 、劉蔡來妹、林李悅治、林志衍、黃劉桂英、劉明正、黃 煥發、曾金滿、劉高英妹、劉世景、劉謝愛蘭、謝劉玉嬌 、謝劉桂欗、劉奕龍、劉文珠、劉奕星(2) 、顧劉玉嬌、 陳瑞生、曾隆藩、曾春子、張許來春、賴新妹、李逢麒、 劉陳喜枝、劉學閂、劉學佐、劉學祥、劉學斌、劉學國(2 ) 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中温明燦 之繼承人温雪如、温適禎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93 號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另謝禎 洋之部分繼承人謝傳淨、邱謝靜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拋 棄繼承,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謝禎洋之繼承人僅謝劭麗蓉未拋棄繼承,其餘 則經原告具狀聲明其等之繼承人及謝劭麗蓉承受訴訟,並 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其等被告,並命其等被告 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二)被告邱逢甲、邱曉芬、邱露妍、張語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 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應由本人承受訴訟,此亦經原 告具狀聲明渠等之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 繕本送其等被告。
(三)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袁芳勇為被告袁明鈴之監護人;被告曾盛業於106 年12 月25日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曾揚祥為被告曾盛業之監護人;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郭曉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另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池玉蘭,而原告亦依法聲明袁芳勇、曾揚祥 、郭曉蓉、曾國基、池玉蘭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承
受訴訟狀繕本送其等被告。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原告歷次追加、撤回被告及變 更聲明之情形如下:
(一)追加部分:
1、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春進之繼承人, 漏列李煥智、李煥堂、李線英、李秋英、李素琴、李金葉 、李木基、鍾李秀蘭、李瑞香、李瑞珍、楊李義妹等11人 ;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奕詔之繼承人,漏列劉何素 娥、劉世涵、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等5 人;就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黃煥榮之繼承人,漏列黃志傑、黃志勤、 黃依婷、黃依如等4 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奕發 之繼承人,漏列劉世芳、劉張秀妹、劉世民、劉淑鈺、劉 瑞梅等5 人。而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成送之繼承人, 即陳日新、陳連鐎於起訴前死亡,其遺產管理人分別為范 民珠律師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節,有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91 、56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原告於 起訴時亦漏列上開2 人為被告。從而,原告為補正當事人 適格,另追加李煥智、李煥堂、李線英、李秋英、李素琴 、李金葉、李木基、鍾李秀蘭、李瑞香、李瑞珍、楊李義 妹、劉何素娥、劉世涵、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黃志 傑、黃志勤、黃依婷、黃依如、劉世芳、劉張秀妹、劉世 民、劉淑鈺、劉瑞梅、范民珠律師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等27人為被告。
2、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全妹於起訴前(起訴日期:102 年3 月28日)之102 年3 月14日,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藍進 來;另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誠慧、劉學全均於起訴前 之102 年3 月15日,將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廖俊凱、 財團法人中原大學,而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廖俊凱、財團法 人中原大學為被告,為補正當事人適格,原告遂於起訴後 追加廖俊凱、財團法人中原大學為被告。
(二)撤回部分:
1、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全妹既於起訴前,將應有部分移 轉予廖俊凱等情,已如前述,是劉全妹即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故原告撤回對劉全妹之起訴,核屬有據(見本院卷 十二第137 頁)。
2、劉成送之繼承人陳日新、陳連鐎於起訴前死亡,而陳日新 、陳連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陳雅雯、陳文燦、陳文
華均已拋棄繼承,而陳日新、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現分別 為范民珠律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情,已如前 述,故原告撤回對陳玉珍、陳雅雯、陳文燦、陳文華之起 訴,均核屬有據(見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793 號卷三第 64、181 頁,下稱壢簡793 卷)。
3、被告劉世貴(1)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 張園、劉世憲、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劉月妹、曾福 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 、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 、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 、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劉成萬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世貴 (1)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世憲、劉月 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 、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 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 、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是劉張園 、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 告撤回被告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部分,均核 屬有據(見本院卷二第7 頁)。
4、被告莊進興、莊黃香妹、莊文忠、莊育田、莊育城、莊政 雄、莊愛玉、莊美玉、莊訓覇、彭勝祥、彭勝洋、范姜莊 滿妹、莊文禎、莊亭花、莊亭櫻、廖家豪、廖淑芳、廖振 殿、廖鍾彩蓮、廖振豐、廖家誼、廖振順、廖碧霞、廖玉 霞、廖春芬、陳曲妹、陳雲森、廖秀嬌、廖秀英、羅時忠 、廖文仲、廖美香、廖美惠、廖美代、羅仕滄、羅方榕、 鍾選楨、鍾選清、鍾寶珠、徐福謙、徐福勲、徐福棠、徐 福安、楊維玉、楊維綺、楊維寧、楊維鈞、徐聖情、江德 溢、江桂昭、江靜妹、黃江春節、江春卿將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莊李錦妹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 莊政雄,是莊進興、莊黃香妹、莊文忠、莊育田、莊育城 、莊愛玉、莊美玉、莊訓覇、彭勝祥、彭勝洋、范姜莊滿 妹、莊文禎、莊亭花、莊亭櫻、廖家豪、廖淑芳、廖振殿 、廖鍾彩蓮、廖振豐、廖家誼、廖振順、廖碧霞、廖玉霞 、廖春芬、陳曲妹、陳雲森、廖秀嬌、廖秀英、羅時忠、 廖文仲、廖美香、廖美惠、廖美代、羅仕滄、羅方榕、鍾 選楨、鍾選清、鍾寶珠、徐福謙、徐福勲、徐福棠、徐福 安、楊維玉、楊維綺、楊維寧、楊維鈞、徐聖情、江德溢 、江桂昭、江靜妹、黃江春節、江春卿即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故原告撤回除莊政雄外之上開被告部分,均核屬有
據見本院卷十二第14頁)。
5、被告劉何素娥、劉世涵、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將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奕詔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予被告劉世鈞,是劉何素娥、劉世涵、劉瑞棠、劉惠雯即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劉何素娥、劉世涵 、劉瑞棠、劉惠雯部分,均核屬有據(見壢簡793 卷三第 64、181 頁)。
6、被告羅爕良、黃志翔、黃志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 煥發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志翔、黃志 瑋,是羅爕良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羅 爕良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137 頁)。 7、劉徐德妹、劉智森、劉綉雯、劉綉貞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劉世景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徐德 妹,是劉智森、劉綉雯、劉綉貞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原告撤回被告劉智森、劉綉雯、劉綉貞部分,均核屬有 據(見本院卷十二第14頁)。
8、被告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將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曾隆藩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曾朝 麟,是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原告撤回被告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部分,均核屬有 據(見本院卷二第7 頁)。
9、被告許蔡冬梅、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 萬、許秀月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許阿波所有應有部分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許蔡冬梅,是許政楷、許政棠、 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原告撤回被告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 宗萬、許秀月部分,均核屬有據(見壢簡793 卷三第64、 181 頁)。
10、被告劉世芳、劉張秀妹、劉世民、劉淑鈺、劉瑞梅將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奕發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予被告劉世芳,是劉張秀妹、劉世民、劉淑鈺、劉瑞梅即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劉張秀妹、劉世民 、劉淑鈺、劉瑞梅部分,均核屬有據(見壢簡793 卷三第 64、182 頁)。
11、被告劉俊男、劉昆鑫梅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奕晃所 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俊男,是劉昆鑫即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劉昆鑫部分,核屬 有據(見壢簡793 卷三第64、181 頁)。 12、被告劉春進、劉奕詔、黃煥榮、劉奕發於起訴前死亡,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故原告乃撤回對劉春進、劉奕詔、
黃煥榮、劉奕發等4 人之起訴。
13、顧劉玉嬌之繼承人即被告顧維恩,業經本院106 年度亡字 第45號宣告死亡事件裁定97年11月30日宣告死亡,故原告 乃撤回對顧維恩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6、171頁)。 14、劉學錠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迎春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未於繼 承開始起三年內向我國法院表示繼承,依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繼字第115425號函附卷足憑( 見壢簡793 卷三第160 頁),是張迎春亦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乃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張迎春之起訴(見壢簡 793 卷三第64、181 頁)。
15、被告謝禎洋於107 年9 月10日歿,其承受訴訟人謝傳淨、 邱謝靜芬已拋棄繼承,此有司法院資料查詢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十二第393 頁),謝傳淨、邱謝靜芬雖非其兄謝 禎洋之繼承人,惟仍為其父謝新芳之繼承人,而為土地登 記名義人劉成送之繼承人,是謝傳淨、邱謝靜芬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附此敘明。
16、上開原告聲明撤回被告部分,均未經被告提出異議,當生 撤回效力。
(三)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6 頁 ),嗣因追加被告及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 及死亡者等情,已如前述,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08 年4 月2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十一)狀 所示(見本院卷十二第152 頁至第154 頁),其聲明之變 更,均合於法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 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 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 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 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 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係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
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 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 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 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 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 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 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 本院後,部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因繼承、 分割繼承、調處共有物分割以外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鍾亞萍、廖俊凱、劉學甲、劉學霳、彭鳳銀、藍進來、邱 仕立、范仲淹、王珍瑛、陳文旺、徐鳳偵等人,除移轉人彭 素雲、蕭慧怡與原告同意周甜、王珍瑛承當訴訟,及本院於 108 年8 月5 日裁定劉學甲為被告劉張阿梅、劉奕祿、劉月 春、劉月英、劉奕銚、劉奕橋、劉奕境、范劉潔明、劉奕添 、吳劉富美、劉淑芬(2) 、劉世象、劉靜玲、黃劉玉嬌、劉 沛晴之承當訴訟人,藍進來為被告劉學鳯、劉奕政、劉奕熾 之承當訴訟人,廖俊凱為被告劉余蘭英、劉沈梅妹、宋維添 、圓光寺之承當訴訟人,劉學霳為被告劉江滿妹、劉俊男、 邱清妹、劉學登、劉奕珠、劉奕本、MISS NAKORN PRACHAKO RN、劉奕雙、劉楊盡英、劉世寬、劉世棋、張博捷、張博盛 、張博婷、劉邱芬、劉奕治、劉奕洋、劉奕富、劉奕堂、劉 奕全、劉奕權(2) 、劉奕偉、劉世芳之承當訴訟人,而使被 告彭素雲、蕭慧怡、劉張阿梅、劉奕祿、劉月春、劉月英、 劉奕銚、劉奕橋、劉奕境、范劉潔明、劉奕添、吳劉富美、 劉淑芬 (2)、劉世象、劉靜玲、黃劉玉嬌、劉沛晴、劉學鳯 、劉奕政、劉奕熾、劉余蘭英、劉沈梅妹、宋維添、圓光寺 、劉江滿妹、劉俊男、邱清妹、劉學登、劉奕珠、劉奕本、 MISS NAKORN PRACHAKORN、劉奕雙、劉楊盡英、劉世寬、劉 世棋、張博捷、張博盛、張博婷、劉邱芬、劉奕治、劉奕洋 、劉奕富、劉奕堂、劉奕全、劉奕權(2) 、劉奕偉、劉世芳 因而脫離訴訟外,其餘受移轉人均未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 ,於受移轉人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仍無影響。準此, 上開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 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 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 4 條引用如原告108 年4 月24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十一 )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陳林麗美、陳秋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團法人中 原大學、李載陶、黃貴蘭、蕭玉枝、劉月春、范劉潔明則 以:同意變價分割。
(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依民法第1179條規 定,不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范民珠律師則以:其為被繼承人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 ,迄今無人陳報債權,並無債務要清償,亦無交付遺贈之 需要,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形同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 有違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亦不符同法第1179條第2 項「第四款所定債權 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彭鳳銀、鄭奇謀、劉學甲、藍進來、廖俊凱、劉學霳 以:被告彭鳳銀等6 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達491. 4829平方公尺,仍有供建築使用之利益,故不同意變價分 割,希望得將如附圖(見壢簡793 卷三第386 頁)所示A 部分分配予被告彭鳳銀等6 人,並維持共有;B 部分則歸 由原告與其餘共有人,並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傅連財以:希望分得土地。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 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 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至11 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 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四)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被告陳林麗美、陳秋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團法人中 原大學、李載陶、黃貴蘭、蕭玉枝、劉月春、范劉潔明所 同意,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范民珠律師不 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彭鳳銀、鄭奇謀、劉學甲、藍進來、 廖俊凱、劉學霳、傅連財希望原物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 表示意見。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 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007 平方公尺,而 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有六百多人,如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 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雖彭鳳銀、鄭奇謀、劉學甲、藍進來、廖俊凱、 劉學霳、傅連財等7 人主張就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原物分 配,然若按上開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原物分配予部 分共有人(即上開被告),其餘部分仍因共有人數過多勢 必需採變價分割,而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 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 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 在內,故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 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 ,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 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 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 式,應屬可採。
(五)另被告范民珠律師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辯稱 係爭土地若變價分割,將有違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之規定云云。然: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 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規定,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 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 條 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 法第169 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 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 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至無繼承人時,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雖應
歸屬國庫,惟國庫並非該死亡者之繼承人,亦不得解為應 俟遺產歸屬國庫後,始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 遺產管理人雖有其法定義務,惟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遺 產管理人僅係立於繼承人之地位,就共有物如何分割乙節 提出意見,而與民法第1179條第2 項所謂「變賣遺產」無 涉;況若被告范民珠律師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所述為是,則遺產管理人為共有人時,於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均無變價分割可能性,蓋一為變價,即係違反民法 第1179條第2 項變賣遺產之規定,如此顯有害於共有物之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亦與立法本旨有違,是被告范民 珠律師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開所辯,自非 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 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 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後,而以 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七)復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 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 ,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 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 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八)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 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11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係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係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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