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劉鴻祥
劉鎮祥
劉得祥
劉貞誠
黃金營
劉元均
劉東成
劉貞淳
劉守得
劉唐靜妹
劉祝妹
劉貞灝
劉東平
劉東興
劉東昌
黃聖任
黃聖煜
劉信志
劉憶德
劉貞照
劉貞全
陳賴美琪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陳富豐
被 告 黃聖煒
陳黃金(劉東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伸(劉明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貞鴻(劉國材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鈞(劉展祥之承受訴訟人)
劉俞秀(劉義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俞君(劉義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高雲珍(劉利紅承受訴訟人)
劉貞錄(劉利紅之承受訴訟人)
劉貞滿(劉利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美(劉利紅之承受訴訟人)
劉春枝(劉利紅之承受訴訟人)
黃古杏香(黃聖煇之承受訴訟人)
黃心儀(黃聖煇之承受訴訟人)
黃崇泉(黃聖煇之承受訴訟人)
黃崇鑫(黃聖煇之承受訴訟人)
黃崇軍(黃聖煇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卓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高雲珍、劉貞錄、劉貞滿、劉瑞美、劉春枝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劉利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市○○段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600 分之15,暨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00 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古杏香、黃心儀、黃崇泉、黃崇鑫、黃崇軍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黃聖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市○○段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70分之3 ,暨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7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均 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黃金浴於起訴前 103 年3 月11日即已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黃聖煒、 黃碧雲、黃碧秀、黃碧華、黃碧蓮為本件被告(見原審卷一 第66頁)。嗣於104 年5 月13日原告具狀陳報黃金浴之應有 部分由被告黃聖煒單獨繼承,並已於103 年12月10日辦妥繼 承登記,同時撤回黃碧雲、黃碧秀、黃碧華、黃碧蓮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254 至257 頁、第276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 與撤回被告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死亡之被告如下:
(一)被告劉明祥於105 年2 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6 月15 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劉芬蘭、劉法治、劉芬珍、劉志伸、 劉芬芳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81至89頁),另其繼承人 於105 年4 月14日已辦畢繼承登記,由被告劉志伸單獨繼 承(見原審卷三第4 頁、第21頁),是被告劉明祥部分應 由被告劉志伸承受訴訟。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當庭、10 8 年5 月9 日具狀撤回被告劉芬蘭、劉法治、劉芬珍、劉 芬芳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25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國材於105 年10月2 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11月14 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劉湯玉椿、劉貞鴻、劉貞清、劉貞雯 、劉貞永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63至66頁), 且本院亦
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人等,命渠等繼承人承受並續 行訴訟。經被告劉貞鴻陳報由其繼承被告劉國財之應有部 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 85頁、第91頁)在卷,是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當庭、10 8 年5 月9 日具狀撤回被告劉湯玉椿、劉貞清、劉貞雯、 劉貞永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25 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劉東和於104 年6 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3 月22 日具狀聲明劉東和之繼承人陳黃金、劉妍溱、劉雅欣、劉 伊菱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5 至9 頁),惟查,被告陳 黃金已於104 年7 月22日辦妥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8 9 頁),原告復於106 年5 月18日當庭、108 年5 月9 日 具狀撤回被告劉妍溱、劉雅欣、劉伊菱部分(見原審卷三 第225 頁、本院卷一第27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告劉展祥於106 年3 月5 日死亡,經原告陳報其法定繼 承人於106 年7 月6 日辦畢繼承登記,由被告劉文鈞單獨 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89 、217 頁),復經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本院並將聲明合法送達 於被告劉文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於法核無不合, 是被告劉展祥部分應由被告劉文鈞承受訴訟。
(五)被告劉義文於107 年2 月23日死亡,經原告陳報其法定繼 承人劉俞秀、劉俞君於107 年3 月22日辦畢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190 、218 頁),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並將聲明合法送達於被告劉俞秀 、劉俞君(見本院卷一第136 、137 頁),於法核無不合 ,是被告劉義文部分應由被告劉俞秀、劉俞君承受訴訟。(六)被告劉利紅於108 年4 月11日死亡,經原告陳報其法定繼 承人劉高雲珍、劉貞錄、劉貞滿、劉瑞美、劉春枝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公告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4至71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揭劉利紅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本院合法送達(見回證卷) ,於法核無不合,是被告劉利紅部分應由被告劉高雲珍、 劉貞錄、劉貞滿、劉瑞美、劉春枝等人承受訴訟。(七)被告黃聖煇於108 年3 月6 日死亡,經原告陳報其法定繼 承人黃古杏香、黃心儀、黃崇泉、黃崇鑫、黃崇軍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公告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2至76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揭黃聖煇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本院合法送達(見回證卷)
,於法核無不合,是被告黃聖煇部分應由被告黃古杏香、 黃心儀、黃崇泉、黃崇鑫、黃崇軍等人承受訴訟。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 後,原為被告之黃戎瑍、呂黃招妹、陳惠敏,分別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告陳賴美琪,並均辦妥移轉登記,且由被告陳 賴美琪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且經原告 及黃戎瑍、呂黃招妹、陳惠敏同意,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8 日審理筆錄及承當訴訟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2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4頁);又原為被告之劉貞新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告劉貞照,於106 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被 告劉貞照當庭陳報劉貞新同意承當訴訟之書狀,且經原告同 意(見原審卷三第225 頁反面、第227 頁),依上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被告劉得祥、劉東成、黃聖煜、陳賴美琪外,其餘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大享段第1049地號土 地,面積1,529.99平方公尺;同地段1054地號,面積1,578. 31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稱系爭1049地號土地、系爭1054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甚為繁雜,且比例過 於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得祥、劉東成、黃金營、黃聖煜部分:同意原告之 變價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聖任部分:希望維持現狀。
(三)被告劉貞照部分:我主張原物分割,我卡在農保問題,擔 心變價分割後農會會員身分會消失,不主張變價分割;亦 同意被告陳賴美琪之主張。
(四)被告陳賴美琪部分:我不同意全部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 原本即有產業道路,供我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鄰近之
同段1050、1051、1053、1053之1 、1055、1052地號等6 筆土地亦係我與其他人共有之農地,數十年來均經由系爭 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進出,若將系爭土地變賣,將造成系爭 土地相鄰的其他土地無法耕作。又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施行前已存 在共有狀態之耕地,並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 限制。是被告陳賴美琪同意原告原備位分割方案二相同( 原告嗣後不主張,如附圖所示),將被告陳賴美琪、劉貞 照、原來黃聖煇(即被告黃古杏香、黃心儀、黃崇泉、黃 崇鑫、黃崇軍)系爭10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至系爭10 49地號土地,系爭104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及系爭1054地號 土地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共 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 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 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49地號土地、系爭10 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 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 准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四)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法定分割方法,係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 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經查 ,被告陳賴美琪、劉貞照主張依照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是將其等與黃聖煇之繼承人共有之系爭105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至系爭1049地號土地上,分割為單獨所 有,並將系爭104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及系爭1054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屬於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之分割方式,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並非法之所許。況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定義之農地,均未 達0.25公頃,且被告劉貞照、陳賴美琪、林麗華取得土地 之日期均為農發條例公布施行後,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得 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之適用,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05 年8 月11日中地測字第1050013335號函、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 9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98至99頁、第125 、130 、132 、134 頁)。是被告陳賴美琪、劉貞照縱依其主張之方案 分割,亦不能依法登記。從而,被告陳賴美琪、劉貞照主 張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前農發條例第22條所 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將共有耕地整筆 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 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22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247號、64年台上字第420 號、63年台上字第54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劉 得祥、劉東成、黃金營、黃聖煜所同意,被告黃聖任希望 維持現狀,被告陳賴美琪、劉貞照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 分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依前揭條文意旨 ,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 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並 非方正,目前尚有人從事耕作使用,且其上均有泥土路,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 8 日中法土字第21800 號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09 至214 頁、第287-2 頁),而系爭土 地之面積僅分別為1529.99 、1578.31 平方公尺,共有人 多達40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 土地細分之情形,且依農發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並無原 物分配之可能,惟依前揭判例,將農地變價分割,並不發 生農地細分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
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 土地,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較能將本件土 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消滅 共有關係之意旨,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劉貞照主張變價分 割會影響其農會會員身分,並非依法得阻卻共有物分割之 情形;而被告陳賴美琪主張變價分割將影響系爭土地上之 產業道路,造成鄰近土地無法耕作等情,未據被告陳賴美 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陳賴美琪嗣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原物分割部分亦將產業道路切割,且其亦同意其餘部分 變價分割,顯見被告陳賴美琪變價分割會影響耕作等語, 應屬無稽,併此敘明。
(六)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貞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卓正欽,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告知訴訟,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49頁),而前揭抵押權 人經合法送達而依法參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 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 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 │ │大享段1049地號(面積│大享段1054地號(面積│
│編│當事人姓名 │1,529.99平方公尺) │1,578.31平方公尺) │
│號│(即共有人)├──────────┼──────────┤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劉鴻祥 │4/300 │4/300 │
├─┼──────┼──────────┼──────────┤
│2 │劉鎮祥 │4/300 │4/300 │
├─┼──────┼──────────┼──────────┤
│3 │劉得祥 │12/300 │12/300 │
├─┼──────┼──────────┼──────────┤
│4 │劉貞誠 │1/80 │1/80 │
├─┼──────┼──────────┼──────────┤
│5 │劉高雲珍 │公同共有15/600 │公同共有15/600 │
├─┼──────┤ │ │
│6 │劉貞錄 │ │ │
├─┼──────┤ │ │
│7 │劉貞滿 │ │ │
├─┼──────┤ │ │
│8 │劉瑞美 │ │ │
├─┼──────┤ │ │
│9 │劉春枝 │ │ │
├─┼──────┼──────────┼──────────┤
│10│黃金營 │3/35 │3/35 │
├─┼──────┼──────────┼──────────┤
│11│劉元均 │3/300 │3/300 │
├─┼──────┼──────────┼──────────┤
│12│劉東成 │4/300 │4/300 │
├─┼──────┼──────────┼──────────┤
│13│劉貞淳 │1/160 │1/160 │
├─┼──────┼──────────┼──────────┤
│14│劉守得 │1/160 │1/160 │
├─┼──────┼──────────┼──────────┤
│15│劉唐靜妹 │1/160 │1/160 │
├─┼──────┼──────────┼──────────┤
│16│劉祝妹 │1/160 │1/160 │
├─┼──────┼──────────┼──────────┤
│17│劉貞灝 │1/80 │1/80 │
├─┼──────┼──────────┼──────────┤
│18│劉東平 │1/300 │1/300 │
├─┼──────┼──────────┼──────────┤
│19│劉東興 │1/300 │1/300 │
├─┼──────┼──────────┼──────────┤
│20│劉東昌 │1/300 │1/300 │
├─┼──────┼──────────┼──────────┤
│21│黃聖任 │3/70 │3/70 │
├─┼──────┼──────────┼──────────┤
│22│黃古杏香 │公同共有3/70 │公同共有3/70 │
├─┼──────┤ │ │
│23│黃心儀 │ │ │
├─┼──────┤ │ │
│24│黃崇泉 │ │ │
├─┼──────┤ │ │
│25│黃崇鑫 │ │ │
├─┼──────┤ │ │
│26│黃崇軍 │ │ │
├─┼──────┼──────────┼──────────┤
│27│黃聖煜 │3/35 │3/35 │
├─┼──────┼──────────┼──────────┤
│28│劉信志 │3/300 │3/300 │
├─┼──────┼──────────┼──────────┤
│29│劉憶德 │3/300 │3/300 │
├─┼──────┼──────────┼──────────┤
│30│劉貞照 │45/600 │45/600 │
├─┼──────┼──────────┼──────────┤
│31│劉貞全 │1/80 │1/80 │
├─┼──────┼──────────┼──────────┤
│32│林麗華 │6/150 │6/150 │
│ │(原告) │ │ │
├─┼──────┼──────────┼──────────┤
│33│陳賴美琪 │79/280 │79/280 │
├─┼──────┼──────────┼──────────┤
│34│黃聖煒 │3/35 │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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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陳黃金 │1/300 │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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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劉志伸 │4/300 │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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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劉貞鴻 │1/80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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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劉文鈞 │4/300 │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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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劉俞秀 │3/600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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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劉俞君 │3/600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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