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487號
CLEV,107,壢簡,487,2019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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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許學英 

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220.7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建藏許應吉許明智許學賢許應雄分別於起訴後 之民國107 年1 月23日、4 月7 日、9 月29日、10月24日、 11月28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原告聲明由上 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 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告許張秀英許秋嬌許嫦娥許祐瑋將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許應吉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 許張秀英所有,是許秋嬌許嫦娥許祐瑋等3 人即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許秋嬌許嫦娥、許祐 瑋部分,並撤回繼承登記聲明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



卷三第285 頁、卷五第3 頁)。
(二)被告許吳鳳鈎、許應灯、許應萍、許桂榮許應垣將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許學賢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予被告許應灯所有,是許吳鳳鈎、許應萍、許桂榮、許 應垣等4 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許吳 鳳鈎、許應萍、許桂榮許應垣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 院卷六第160 頁)。
(三)被告許劉錦雲許時賓許時鑫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許建藏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許時賓許時鑫所有,是許劉錦雲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 撤回被告許劉錦雲部分,核屬有據(見本院卷三第6 頁) 。
(四)被告許魏菊蘭許旆甄許寶玉許秀琴許淑惠、許秀 娥、許時齊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許應雄所有之應有部 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許時齊所有,是魏菊蘭、許旆 甄、許寶玉許秀琴許淑惠許秀娥等6 人即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魏菊蘭許旆甄許寶玉許秀琴許淑惠許秀娥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六 第160 頁)。
(五)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因 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等情,已如 前述,而具狀將訴之聲明更迭如:(一)許應雄之繼承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應雄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8800 分之79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其聲明之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許學英將其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弘 章,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弘章聲請承當訴訟,惟原告許學英 未移轉全部應有部分而脫離訴訟,而仍為本件當事人,是許 學英及許弘章皆為本件原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 內之農業區,早期為灌溉埤塘。共有人間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且因系爭土地面積小、共有人眾多,土地無法妥當使用, 亦無法依原物分割,倘以變價分割,尚得將系爭土地賣得較 高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配價金,土地亦可由個人持 有,活化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曾志群律師(許永和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因共有人許永和業已過世, 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其名下所有土地已無使用實益 ,縱以原物分配仍無人使用,同意以價金分配等語。(二)被告湯興良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 所為之陳述略為:伊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不好分割, 只想保持原狀等語。
(三)被告湯國政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 所為之陳述略為:伊不想賣系爭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 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 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 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應雄於訴訟繫 屬中過世,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 告許應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惟查其繼承人如附 表(二)編號91即被告許時齊已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34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書狀,撤回請求被告許應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併此 敘明。
(四)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曾志群 律師所同意,被告湯興良湯國政則辯稱不同意分割,因 系爭土地不好分割,且不想賣等語,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等不同意變價分割,卻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僅以不好分割及不想賣等語, 尚難認為有據。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 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0.73平方公尺,其 上並無建物,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120 餘人等情,有系爭 土地謄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六第36至156 頁),如依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 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用價



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又本院審酌 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是 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四、綜上,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 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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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