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133號
CLEV,104,壢簡,1133,2019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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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 靚
      陳筱媛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 2
月12日、4 月2 日、6 月11日、7 月11日、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 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 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聲明之拘束性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本案人數達上千人,除一次全部 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遷徙、死亡 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至少會有1 人次以上會發生住址遷徙 、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 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 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 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 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 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案件稽延多年;又以 本次自108 年1 月8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08 年 8 月8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有因 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或因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 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 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 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 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108 年 8 月15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 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合先敘明。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定之簡易程序,此為同法第 427 條第1 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 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 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此規定而為裁定限於同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若 為同條第1 項訴訟,或為同條第2 項訴訟而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50萬元以下者,縱令案情甚為繁雜,亦不在本條項適用 之列(吳明軒,《民事調解、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五南 出版,89年4 月2 版一刷,第9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珪 嬪律師、葉民文律師雖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依目前最 高法院實務見解,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僅54,00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之訴訟類型,而非屬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類 型,從而,上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文良、傅見有、 王國珍、莊育發、鍾玉萍、鍾玉蘭、李慧貞、黃仁杰、黃仁 傑、陳志豪、王綉勤、劉奕忠、劉奕安、劉瑞嬌劉淑美、 劉奕萬、陳奕霖、劉學保陳永發、黃志杰、陳劉意、陳永 杰、劉月容、蔡張梅嬌、劉奕志、劉奕萬、劉奕君、劉奕棟 、劉奕彰、劉李五妹、張素琴、劉奕鐘、葉又慈、劉智恩、 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劉瑞爐、高沈菊英、詹吳秀蘭、 詹錢棠、詹錢榮、彭鳳銀、劉學鳳、羅邱瑞蘭、陳凱生、陳 蘭鑫、陳月圓、陳芷涵劉世福劉秀珍、陳志豪、陳嘉惠 、陳志旺陳蘭鑫、李賢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170 、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受訴訟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謝禎洋、傅淑美、陳昱霖邱逢閂、温明燦、温適禎 、温銳城、黃翁悟、曾阿明、余遠爐、楊涂貞妹、涂瑞英 、邱鎮風游劉榮妹、黃劉良妹、戴黃進、楊黃英、邱進 忠、許文恭、潘太郎、劉學武、黃奕國、吳邱佐妹、劉奕 松(1) 、劉喜妹、蔡義忠、王彭完妹、王國森、黃銀華、 劉家增、莊金爐、詹益永、劉學佐、謝廖秋菊呂英雄林李悅治黃劉桂英、劉明正、劉學祥、劉學斌、劉學國 (2) 、劉陳喜枝梁家光、劉奕增、溫劉線妹林邱葉妹



劉高英妹劉謝愛蘭、劉奕龍、劉奕星、顧劉玉嬌、陳 瑞生、張許來春、劉世景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
(二)被告邱逢甲、邱露妍、許可渟、謝亞倫、謝亞、劉泳岑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應由本人承 受訴訟,此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被告本人承受訴訟。(三)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袁芳勇為被告袁明鈴之監護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池玉蘭,而原告亦依法聲明由袁芳勇、池玉蘭 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曉蓉,而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依法聲明由郭曉蓉承受訴訟。 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如非實體上之 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 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 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故如數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議 ,由單一繼承人單獨就共有人所遺之應有部分全部辦妥繼承 登記後,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之訴,該撤回效力應不及於 全體。原告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情形如下:(一)追加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成康之繼承人,漏列葉劉秋蘭;就劉 成超之繼承人,漏列蔡義忠、李吳賢妹、李賢忠、李慧貞 、李纘坡、李纘煊、李纘騰、廖茂昌、廖侃隆、廖芝倩、 廖宥晴、黃茂松、黃謝榮、黃仁傑黃秀琴、黃秀娥、黃 秀雲、鄭謝茶妹、黃育紘、黃沛緹;就劉學錠之繼承人, 漏列黃少琴、林昱宏、林俞攸等3 人;就高阿棍之繼承人 ,漏列王興雄、王秋華等2 人。從而,原告為補正當事人



適格,另追加葉劉秋蘭、蔡義忠、李吳賢妹、李賢忠、李 慧貞、李纘坡、李纘煊、李纘騰、廖茂昌、廖侃隆、廖芝 倩、廖宥晴、黃茂松、黃謝榮、黃仁傑黃秀琴、黃秀娥 、黃秀雲、鄭謝茶妹、黃育紘、黃沛緹、黃少琴、林昱宏 、林俞攸、王興雄、王秋華為被告。
(二)撤回部分:
1、被告劉世貴(1)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 張園、劉世憲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劉月妹、曾福 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 、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 、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劉成萬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世貴 (1)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世憲、劉月 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 、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是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 告撤回被告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部分,均核 屬有據(見本院卷十第356頁)。
2、被告劉官素琴、劉興桓、劉興邦、劉興橋將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劉家增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 劉興邦,是劉官素琴、劉興桓、劉興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劉官素琴、劉興桓、劉興橋部分, 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七第340 頁)。
3、被告莊育發、湯育星、莊育貴、莊育旺、莊淑芬將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莊金爐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予被告莊育發,是湯育星、莊育貴、莊育旺、莊淑芬即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湯育星、莊育貴、莊 育旺、莊淑芬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七第 340頁 )。
4、被告詹吳秀蘭、詹錢煌、詹錢棠、詹錢榮將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詹益永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 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是詹錢煌即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詹錢煌部分,核屬有據(見本院卷 十第365 頁反面)。
5、被告李蜜、呂宗恩、呂秋慧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英 雄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呂宗恩、呂秋 慧,是李蜜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李蜜



部分,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第356 頁) 。
6、被告劉楊盡英、劉世寬劉世棋張博捷張博盛、張博 婷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學斌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楊盡英,是劉世寬劉世棋張博捷張博盛張博婷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 告劉世寬劉世棋張博捷張博盛張博婷部分,均核 屬有據(見本院卷十第356 頁)。
7、被告劉邱芬、劉奕治、劉奕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 學國(2) 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奕治 、劉奕洋,是劉邱芬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 被告劉邱芬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七第339 頁) 。
8、被告李秀珠、梁文怡、梁文婷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梁 家光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梁文婷,是 李秀珠、梁文怡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 李秀珠、梁文怡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七第340 頁)。
9、被告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將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曾隆藩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曾 朝麟,是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原告撤回被告曾朝麟,是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部 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第356 頁)。
10、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顧維恩,業經本院106 年度 亡字第45號宣告死亡事件裁定97年11月30日宣告死亡,故 原告乃撤回顧維恩部分,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第355 頁 )。
11、被告劉錫棋、劉菊英、李英清、吳瓊凌、黃劉細妹、宋春 妹、林志衍、梁文琪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故原告乃撤回對劉錫棋、劉菊英、李英清、吳瓊凌、 黃劉細妹、宋春妹、林志衍、梁文琪等7 人之起訴,均核 屬有據,並已發生效力。
(三)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 ),嗣因追加被告及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 及死亡者等情,已如前述,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 108 年7 月4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六)狀所 示(見本院卷十七第408 頁至第411 頁),原告前開訴之 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 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 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 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 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 ,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 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 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 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 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造 (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 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 部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王基淋 、周甜、彭鳳銀劉學職劉學鈺、高沈菊英、王珍瑛、吳 華美、羅靜妹、吳美蓉吳金蘭、鄒宜玲等人,移轉人項小 玲、劉學水黃誠慧劉京妹、劉寶貴與原告同意彭鳳銀承 當訴訟,本應使項小玲、劉學水黃誠慧劉京妹、劉寶因 而脫離訴訟,惟因黃誠慧、劉寶貴除移轉彭鳳銀部分外,另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僅使項小玲、劉學水劉京妹脫離 訴訟;至其餘受移轉人均未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於受移 轉人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仍無影響。準此,上開等人 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 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 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引用如原告108 年7 月4 日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



更訴之聲明(六)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范民珠律師則以:原告之變價方式分割共有土地,形 同將被繼承人陳日新之遺產變賣,不符民法第1179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文良、傅見有、王國 珍、莊育發、鍾玉萍、鍾玉蘭、李慧貞、黃仁杰、黃仁傑 、陳志豪:被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王綉勤則以:伊不同意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若價 格滿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劉奕忠、劉奕安、劉瑞嬌劉淑美則以:同意分割, 無特定方案等語。
(五)被告劉奕萬則以:伊住在系爭土地上,不同意變價分割, 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六)被告陳奕霖、劉學保陳永發、黃志杰、陳劉意陳永杰 、劉月容、蔡張梅嬌、劉奕志、劉奕萬、劉奕君則以:原 告於104 年9 月1 日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旋於 104 年9 年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並未因其他共有人長年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或僅為獲得 相當於處分應有部分之對價利益,或意在以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前者,被告陳奕霖願意價 購原告之應有部分;後者,變價拍賣系爭土地,不僅拍賣 價金通常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且因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原告無需與共有人以外之人競爭,規避市場競爭機制, 更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居住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若 鈞 院仍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被告11人與被告劉奕棟、劉奕 彰、劉李五妹、張素琴、劉奕鐘、葉又慈、劉智恩、劉奕 榜、劉奕順、劉奕來等10人達成共識,則主張依鈞院卷十 第288 頁之方式分割,其中編號91( 1)部分面積2,326.52 平方公尺由被告21人取得維持共有,編號91 ( 0) 部分面 積5573.48 平方公尺歸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劉奕棟、劉奕彰、劉李五妹、張素琴、劉奕鐘、葉又 慈、劉智恩、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則以:被告10人願 以被告劉奕霖等11人就鈞院卷十第288 頁之編號91( 1)部 分面積2,326.52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且認同被告劉奕霖等 11人所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之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
(八)被告劉瑞爐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2 段189 巷65弄43號四樓半建物,為被告及母親賴以



居住之房屋,主張依鈞院卷十六第376 頁之方式分割,其 中編號91( 1)部分面積69.12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編號 91( 0)部分面積7829.205平方公尺歸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 有;原告所有部分土地1.67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嗣 被告願以金錢補償或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並認原告在鈞 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多達300 多件,其富有相關地政知 識,而應與共有人好好調解,而非以變價分割方式提起 本件訴訟,是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高沈菊英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 號建物,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告賴以居住 之房屋,主張依鈞院卷十六第335 頁之方式分割,其中A 區部分面積141.7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等語。(十)被告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則以:被告三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約131.67平方公尺,而被告三人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2 段189 巷85、87號建 物二棟,且為被告三人賴以居住之房屋,懇請法院准以被 告三人所請求之分割方式即將上開二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位置,原物分割予被告三人,以維護其居住正義等語。 嗣被告願以金錢補償或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並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十一)被告彭鳳銀則以:主張依鈞院卷十六第369 頁之方式分 割,其中91( 1)部分面積446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編 號91( 0)部分面積7,454 平方公尺歸由其餘共有人維持 共有等語。
(十二)被告劉學鳳、劉學堯、劉學政、劉學熾則以:被告4 等 人祖先來台之祖厝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如鈞院卷九第6 -1頁之編號A 、B 區所示,面積合計約287.04平方公尺 ,為保留祖產,是請求編號A 、B 區分割予被告等4 人 ;被告劉學鳳並希望與被告劉瑞爐分在一起等語。(十三)被告羅邱瑞蘭、陳凱生、陳蘭鑫、陳月圓、陳芷涵、劉 世福、劉秀珍、陳志豪、陳嘉惠、陳志旺陳蘭鑫、李 賢忠則以:被告等無任何意見等語。
(十四)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全體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而共有人 間無法協議分割等節,雖堪認定。然考其立法理由,為「 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 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 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 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 。)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 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 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是本法以明文授權共 有物之共有人得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立法原則,係為 避免共有人數眾多而影響共有物用益與管理之圓滑進行, 或有礙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造成共有人間糾紛叢生,進 而產生經濟上之不利益,並違反公益。然該條之本文及但 書亦規定於「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者,共有人請求 分割之權利亦須遭致限制,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不動產 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 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定時,該不動產 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 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 尊重」。據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之所以規定以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為原則,係考量該共有物之管理及處分 之使用效益,於共有人數眾多之情況下,因意見統合不易 ,將導致共有物之使用或處分,於無法取得共有人共識之 前提下,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此等情形,不僅使共有人 無從實際透過共有物獲取利益,更間接導致國家利益受到 影響,該共有關係不僅實際損及私益,亦危及國家發展之 公益。故為避免上開情形發生,遂有上開法文之規定。然 共有物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亦非不得受限制,蓋既立法 者賦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係考量共有 人之私益及公益間之平衡,則倘共有人之一行使其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可能遭致他共有人既存利益之重大損害 ,或者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而損及公益時,則該權利之 行使,即難認於公私皆有裨益,而無法達至立法者當初訂 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本意,且可能產生



更多紛爭。是於該等情形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 利,自應受到限制,此為必然之解釋。從而,若據上開立 法理由及訂定民法第823 條之法理,以解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法令範圍,應認除於 法令明文規定何具體情形不得分割者外,尚包括民法第14 8 之規定。蓋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本條之立法本意,本係衡量私人於行使權利時所得獲取之 利益及可能因行使該權利所造成之損害,作為私人得否行 使權利之判斷標準,與民法第823 條之立法意旨相合。綜 上,本件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能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明 顯危及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益,並小於他共有 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損害,即應認原告行使之上開權利 ,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與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李家銘係於104 年9 月1 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756000分之160 ,折算面積約為1.67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7,900 平方公尺,計算式:7900 160/756000=1.67,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顯然 無從單獨利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高達千人,系爭土 地上有19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07 年7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70012920號及107 年 8 月7 日中地登字第1070014067號函文及所附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第188 、204 至223 頁 ),尚不包括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合計系爭土地上約 有40棟建物,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稽,且本件尚 且因測繪所有地上建物坐落位置所需之測量費用過鉅,兩 造均不願支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此一共有權利實質可利用性不高,當知之甚詳,而對於系 爭土地與地上建物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可能性,亦非難 以預期。
(四)至被告方面,雖有部分被告同意變價分割,然亦有多位被 告陳明於系爭土地上至少居住數十年,不同意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並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請求法院將伊等居住之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其亦願意以 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或向原告價購等語,然為原告所拒絕 ,原告並執意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上有眾多建物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除應考量系爭土地變賣之開 發利益外,尚應兼顧眾多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居住權 ,倘貿然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分案,則恐將導致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之眾多共有人,日後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 而致生更多法律糾紛;況系爭土地之被告係於36年即共有 至今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其餘部分被告皆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居住 於其上經過30餘載,期間並無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或為反對該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堪可推 認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前,存有默示 同意該等被告居住使用於系爭土地之意思。是本件是否可 無視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眾多被告間存在已久之默 示使用合意,逕自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侵害其餘被告之 居住權等情,即有可議。或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並無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然系爭土地上有19棟已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業如前述,依據建築法第11條:「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 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系爭土地上既有上開 建物,是系爭土地即應包含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 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 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 、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3 項明定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之使用負擔,從而所有權人不得以脫法行為免除該 土地上原有之使用負擔,若其所為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 空地以維護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所禁止之行為,抵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上開建築 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有悖。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 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 日,方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之上開應有部分,並旋即於104 年9 年16日提起本訴, 有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 、148 頁);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且於104 年9 月間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其並未因其他共有人「長年」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損害;而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旋即提起本訴 並主張變價分割,然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合計為1. 67平方公尺,亦如前述,是其提起本訴之目的,或僅為獲 得相當於處分應有部分之對價利益,或意在以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前者,被告陳奕霖 、劉瑞爐、高沈菊英等均曾陳明願意以金錢補償或價購等 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87 頁反面、卷十七第398 、406 頁 )。量以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除其他共有人有優先 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原告以處分應有部分取得 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是其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亦難認有受判決之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就後者,原告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遂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其所獲得之利益,非僅 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取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變賣利益 爾,更可藉由共有人之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土地 面積為7,900 平方公尺,僅依104 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該土 地之價值,已價值上億元,是系爭土地之市價,依一般經 驗法則可知,顯超過上開金額甚鉅;惟今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其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 地,不僅拍賣價金通常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且原告僅需 與其他共有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而無須與共有人以外之 他人競爭;如此,原告顯然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 避市場競爭機制,透過不當手段壓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以節省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並同時使他共有人原得獲 取之系爭土地變賣之經濟利益遭致減損,更損及他共有人 之居住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之規定。
(六)綜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利益,與世居於系爭 土地上之被告所具客觀利益及主觀因素兩相權衡,顯然前 者之利益甚微,後者所受影響甚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訴,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並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要難謂合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之要件。從而 ,原告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雖 包含被告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費用, 然倘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無須為求保護自身權利而 提出有利於己之分割方案,並繳納繪製費用;而今原告起訴 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 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繪製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併附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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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