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 靚
陳筱媛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 2
月12日、4 月2 日、6 月11日、7 月11日、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 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 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聲明之拘束性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本案人數達上千人,除一次全部 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遷徙、死亡 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至少會有1 人次以上會發生住址遷徙 、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 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 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 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 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 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案件稽延多年;又以 本次自108 年1 月8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08 年 8 月8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有因 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或因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 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 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 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 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108 年 8 月15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 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合先敘明。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定之簡易程序,此為同法第 427 條第1 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 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 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此規定而為裁定限於同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若 為同條第1 項訴訟,或為同條第2 項訴訟而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50萬元以下者,縱令案情甚為繁雜,亦不在本條項適用 之列(吳明軒,《民事調解、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五南 出版,89年4 月2 版一刷,第9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珪 嬪律師、葉民文律師雖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依目前最 高法院實務見解,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僅54,00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之訴訟類型,而非屬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類 型,從而,上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文良、傅見有、 王國珍、莊育發、鍾玉萍、鍾玉蘭、李慧貞、黃仁杰、黃仁 傑、陳志豪、王綉勤、劉奕忠、劉奕安、劉瑞嬌、劉淑美、 劉奕萬、陳奕霖、劉學保、陳永發、黃志杰、陳劉意、陳永 杰、劉月容、蔡張梅嬌、劉奕志、劉奕萬、劉奕君、劉奕棟 、劉奕彰、劉李五妹、張素琴、劉奕鐘、葉又慈、劉智恩、 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劉瑞爐、高沈菊英、詹吳秀蘭、 詹錢棠、詹錢榮、彭鳳銀、劉學鳳、羅邱瑞蘭、陳凱生、陳 蘭鑫、陳月圓、陳芷涵、劉世福、劉秀珍、陳志豪、陳嘉惠 、陳志旺、陳蘭鑫、李賢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170 、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受訴訟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謝禎洋、傅淑美、陳昱霖、邱逢閂、温明燦、温適禎 、温銳城、黃翁悟、曾阿明、余遠爐、楊涂貞妹、涂瑞英 、邱鎮風、游劉榮妹、黃劉良妹、戴黃進、楊黃英、邱進 忠、許文恭、潘太郎、劉學武、黃奕國、吳邱佐妹、劉奕 松(1) 、劉喜妹、蔡義忠、王彭完妹、王國森、黃銀華、 劉家增、莊金爐、詹益永、劉學佐、謝廖秋菊、呂英雄、 林李悅治、黃劉桂英、劉明正、劉學祥、劉學斌、劉學國 (2) 、劉陳喜枝、梁家光、劉奕增、溫劉線妹、林邱葉妹
、劉高英妹、劉謝愛蘭、劉奕龍、劉奕星、顧劉玉嬌、陳 瑞生、張許來春、劉世景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
(二)被告邱逢甲、邱露妍、許可渟、謝亞倫、謝亞、劉泳岑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應由本人承 受訴訟,此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被告本人承受訴訟。(三)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袁芳勇為被告袁明鈴之監護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池玉蘭,而原告亦依法聲明由袁芳勇、池玉蘭 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曉蓉,而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依法聲明由郭曉蓉承受訴訟。 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如非實體上之 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 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 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故如數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議 ,由單一繼承人單獨就共有人所遺之應有部分全部辦妥繼承 登記後,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之訴,該撤回效力應不及於 全體。原告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情形如下:(一)追加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成康之繼承人,漏列葉劉秋蘭;就劉 成超之繼承人,漏列蔡義忠、李吳賢妹、李賢忠、李慧貞 、李纘坡、李纘煊、李纘騰、廖茂昌、廖侃隆、廖芝倩、 廖宥晴、黃茂松、黃謝榮、黃仁傑、黃秀琴、黃秀娥、黃 秀雲、鄭謝茶妹、黃育紘、黃沛緹;就劉學錠之繼承人, 漏列黃少琴、林昱宏、林俞攸等3 人;就高阿棍之繼承人 ,漏列王興雄、王秋華等2 人。從而,原告為補正當事人
適格,另追加葉劉秋蘭、蔡義忠、李吳賢妹、李賢忠、李 慧貞、李纘坡、李纘煊、李纘騰、廖茂昌、廖侃隆、廖芝 倩、廖宥晴、黃茂松、黃謝榮、黃仁傑、黃秀琴、黃秀娥 、黃秀雲、鄭謝茶妹、黃育紘、黃沛緹、黃少琴、林昱宏 、林俞攸、王興雄、王秋華為被告。
(二)撤回部分:
1、被告劉世貴(1)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 張園、劉世憲、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劉月妹、曾福 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 、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 、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 、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劉成萬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世貴 (1)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世憲、劉月 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 、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 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 、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是劉張園 、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 告撤回被告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部分,均核 屬有據(見本院卷十第356頁)。
2、被告劉官素琴、劉興桓、劉興邦、劉興橋將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劉家增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 劉興邦,是劉官素琴、劉興桓、劉興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劉官素琴、劉興桓、劉興橋部分, 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七第340 頁)。
3、被告莊育發、湯育星、莊育貴、莊育旺、莊淑芬將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莊金爐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予被告莊育發,是湯育星、莊育貴、莊育旺、莊淑芬即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湯育星、莊育貴、莊 育旺、莊淑芬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七第 340頁 )。
4、被告詹吳秀蘭、詹錢煌、詹錢棠、詹錢榮將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詹益永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 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是詹錢煌即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詹錢煌部分,核屬有據(見本院卷 十第365 頁反面)。
5、被告李蜜、呂宗恩、呂秋慧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英 雄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呂宗恩、呂秋 慧,是李蜜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李蜜
部分,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第356 頁) 。
6、被告劉楊盡英、劉世寬、劉世棋、張博捷、張博盛、張博 婷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學斌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楊盡英,是劉世寬、劉世棋、張博捷 、張博盛、張博婷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 告劉世寬、劉世棋、張博捷、張博盛、張博婷部分,均核 屬有據(見本院卷十第356 頁)。
7、被告劉邱芬、劉奕治、劉奕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 學國(2) 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奕治 、劉奕洋,是劉邱芬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 被告劉邱芬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七第339 頁) 。
8、被告李秀珠、梁文怡、梁文婷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梁 家光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梁文婷,是 李秀珠、梁文怡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 李秀珠、梁文怡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七第340 頁)。
9、被告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將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曾隆藩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曾 朝麟,是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原告撤回被告曾朝麟,是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部 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第356 頁)。
10、顧劉玉嬌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顧維恩,業經本院106 年度 亡字第45號宣告死亡事件裁定97年11月30日宣告死亡,故 原告乃撤回顧維恩部分,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十第355 頁 )。
11、被告劉錫棋、劉菊英、李英清、吳瓊凌、黃劉細妹、宋春 妹、林志衍、梁文琪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故原告乃撤回對劉錫棋、劉菊英、李英清、吳瓊凌、 黃劉細妹、宋春妹、林志衍、梁文琪等7 人之起訴,均核 屬有據,並已發生效力。
(三)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 ),嗣因追加被告及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 及死亡者等情,已如前述,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 108 年7 月4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六)狀所 示(見本院卷十七第408 頁至第411 頁),原告前開訴之 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 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 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 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 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 ,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 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 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 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 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造 (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 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 部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王基淋 、周甜、彭鳳銀、劉學職、劉學鈺、高沈菊英、王珍瑛、吳 華美、羅靜妹、吳美蓉、吳金蘭、鄒宜玲等人,移轉人項小 玲、劉學水、黃誠慧、劉京妹、劉寶貴與原告同意彭鳳銀承 當訴訟,本應使項小玲、劉學水、黃誠慧、劉京妹、劉寶因 而脫離訴訟,惟因黃誠慧、劉寶貴除移轉彭鳳銀部分外,另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僅使項小玲、劉學水、劉京妹脫離 訴訟;至其餘受移轉人均未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於受移 轉人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仍無影響。準此,上開等人 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 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 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引用如原告108 年7 月4 日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
更訴之聲明(六)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范民珠律師則以:原告之變價方式分割共有土地,形 同將被繼承人陳日新之遺產變賣,不符民法第1179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文良、傅見有、王國 珍、莊育發、鍾玉萍、鍾玉蘭、李慧貞、黃仁杰、黃仁傑 、陳志豪:被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王綉勤則以:伊不同意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若價 格滿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劉奕忠、劉奕安、劉瑞嬌、劉淑美則以:同意分割, 無特定方案等語。
(五)被告劉奕萬則以:伊住在系爭土地上,不同意變價分割, 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六)被告陳奕霖、劉學保、陳永發、黃志杰、陳劉意、陳永杰 、劉月容、蔡張梅嬌、劉奕志、劉奕萬、劉奕君則以:原 告於104 年9 月1 日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旋於 104 年9 年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並未因其他共有人長年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或僅為獲得 相當於處分應有部分之對價利益,或意在以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前者,被告陳奕霖願意價 購原告之應有部分;後者,變價拍賣系爭土地,不僅拍賣 價金通常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且因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原告無需與共有人以外之人競爭,規避市場競爭機制, 更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居住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若 鈞 院仍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被告11人與被告劉奕棟、劉奕 彰、劉李五妹、張素琴、劉奕鐘、葉又慈、劉智恩、劉奕 榜、劉奕順、劉奕來等10人達成共識,則主張依鈞院卷十 第288 頁之方式分割,其中編號91( 1)部分面積2,326.52 平方公尺由被告21人取得維持共有,編號91 ( 0) 部分面 積5573.48 平方公尺歸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劉奕棟、劉奕彰、劉李五妹、張素琴、劉奕鐘、葉又 慈、劉智恩、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則以:被告10人願 以被告劉奕霖等11人就鈞院卷十第288 頁之編號91( 1)部 分面積2,326.52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且認同被告劉奕霖等 11人所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之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
(八)被告劉瑞爐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2 段189 巷65弄43號四樓半建物,為被告及母親賴以
居住之房屋,主張依鈞院卷十六第376 頁之方式分割,其 中編號91( 1)部分面積69.12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編號 91( 0)部分面積7829.205平方公尺歸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 有;原告所有部分土地1.67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嗣 被告願以金錢補償或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並認原告在鈞 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多達300 多件,其富有相關地政知 識,而應與共有人好好調解,而非以變價分割方式提起 本件訴訟,是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高沈菊英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 號建物,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告賴以居住 之房屋,主張依鈞院卷十六第335 頁之方式分割,其中A 區部分面積141.7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等語。(十)被告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則以:被告三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約131.67平方公尺,而被告三人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2 段189 巷85、87號建 物二棟,且為被告三人賴以居住之房屋,懇請法院准以被 告三人所請求之分割方式即將上開二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位置,原物分割予被告三人,以維護其居住正義等語。 嗣被告願以金錢補償或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並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十一)被告彭鳳銀則以:主張依鈞院卷十六第369 頁之方式分 割,其中91( 1)部分面積446 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編 號91( 0)部分面積7,454 平方公尺歸由其餘共有人維持 共有等語。
(十二)被告劉學鳳、劉學堯、劉學政、劉學熾則以:被告4 等 人祖先來台之祖厝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如鈞院卷九第6 -1頁之編號A 、B 區所示,面積合計約287.04平方公尺 ,為保留祖產,是請求編號A 、B 區分割予被告等4 人 ;被告劉學鳳並希望與被告劉瑞爐分在一起等語。(十三)被告羅邱瑞蘭、陳凱生、陳蘭鑫、陳月圓、陳芷涵、劉 世福、劉秀珍、陳志豪、陳嘉惠、陳志旺、陳蘭鑫、李 賢忠則以:被告等無任何意見等語。
(十四)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全體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而共有人 間無法協議分割等節,雖堪認定。然考其立法理由,為「 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 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 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 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 。)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 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 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是本法以明文授權共 有物之共有人得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立法原則,係為 避免共有人數眾多而影響共有物用益與管理之圓滑進行, 或有礙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造成共有人間糾紛叢生,進 而產生經濟上之不利益,並違反公益。然該條之本文及但 書亦規定於「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者,共有人請求 分割之權利亦須遭致限制,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不動產 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 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定時,該不動產 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 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 尊重」。據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之所以規定以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為原則,係考量該共有物之管理及處分 之使用效益,於共有人數眾多之情況下,因意見統合不易 ,將導致共有物之使用或處分,於無法取得共有人共識之 前提下,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此等情形,不僅使共有人 無從實際透過共有物獲取利益,更間接導致國家利益受到 影響,該共有關係不僅實際損及私益,亦危及國家發展之 公益。故為避免上開情形發生,遂有上開法文之規定。然 共有物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亦非不得受限制,蓋既立法 者賦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係考量共有 人之私益及公益間之平衡,則倘共有人之一行使其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可能遭致他共有人既存利益之重大損害 ,或者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而損及公益時,則該權利之 行使,即難認於公私皆有裨益,而無法達至立法者當初訂 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本意,且可能產生
更多紛爭。是於該等情形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 利,自應受到限制,此為必然之解釋。從而,若據上開立 法理由及訂定民法第823 條之法理,以解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法令範圍,應認除於 法令明文規定何具體情形不得分割者外,尚包括民法第14 8 之規定。蓋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本條之立法本意,本係衡量私人於行使權利時所得獲取之 利益及可能因行使該權利所造成之損害,作為私人得否行 使權利之判斷標準,與民法第823 條之立法意旨相合。綜 上,本件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能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明 顯危及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益,並小於他共有 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損害,即應認原告行使之上開權利 ,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與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李家銘係於104 年9 月1 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756000分之160 ,折算面積約為1.67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7,900 平方公尺,計算式:7900 160/756000=1.67,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顯然 無從單獨利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高達千人,系爭土 地上有19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07 年7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70012920號及107 年 8 月7 日中地登字第1070014067號函文及所附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第188 、204 至223 頁 ),尚不包括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合計系爭土地上約 有40棟建物,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稽,且本件尚 且因測繪所有地上建物坐落位置所需之測量費用過鉅,兩 造均不願支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此一共有權利實質可利用性不高,當知之甚詳,而對於系 爭土地與地上建物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可能性,亦非難 以預期。
(四)至被告方面,雖有部分被告同意變價分割,然亦有多位被 告陳明於系爭土地上至少居住數十年,不同意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並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請求法院將伊等居住之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其亦願意以 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或向原告價購等語,然為原告所拒絕 ,原告並執意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上有眾多建物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除應考量系爭土地變賣之開 發利益外,尚應兼顧眾多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居住權 ,倘貿然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分案,則恐將導致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之眾多共有人,日後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 而致生更多法律糾紛;況系爭土地之被告係於36年即共有 至今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前,其餘部分被告皆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居住 於其上經過30餘載,期間並無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或為反對該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堪可推 認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前,存有默示 同意該等被告居住使用於系爭土地之意思。是本件是否可 無視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眾多被告間存在已久之默 示使用合意,逕自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侵害其餘被告之 居住權等情,即有可議。或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並無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然系爭土地上有19棟已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業如前述,依據建築法第11條:「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 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系爭土地上既有上開 建物,是系爭土地即應包含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 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 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 、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3 項明定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之使用負擔,從而所有權人不得以脫法行為免除該 土地上原有之使用負擔,若其所為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 空地以維護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所禁止之行為,抵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上開建築 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有悖。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 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 日,方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之上開應有部分,並旋即於104 年9 年16日提起本訴, 有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 、148 頁);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且於104 年9 月間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其並未因其他共有人「長年」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損害;而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旋即提起本訴 並主張變價分割,然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合計為1. 67平方公尺,亦如前述,是其提起本訴之目的,或僅為獲 得相當於處分應有部分之對價利益,或意在以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前者,被告陳奕霖 、劉瑞爐、高沈菊英等均曾陳明願意以金錢補償或價購等 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87 頁反面、卷十七第398 、406 頁 )。量以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除其他共有人有優先 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原告以處分應有部分取得 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是其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亦難認有受判決之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就後者,原告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遂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其所獲得之利益,非僅 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取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變賣利益 爾,更可藉由共有人之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土地 面積為7,900 平方公尺,僅依104 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該土 地之價值,已價值上億元,是系爭土地之市價,依一般經 驗法則可知,顯超過上開金額甚鉅;惟今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其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 地,不僅拍賣價金通常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且原告僅需 與其他共有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而無須與共有人以外之 他人競爭;如此,原告顯然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 避市場競爭機制,透過不當手段壓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以節省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並同時使他共有人原得獲 取之系爭土地變賣之經濟利益遭致減損,更損及他共有人 之居住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之規定。
(六)綜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利益,與世居於系爭 土地上之被告所具客觀利益及主觀因素兩相權衡,顯然前 者之利益甚微,後者所受影響甚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訴,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並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要難謂合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之要件。從而 ,原告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雖 包含被告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繪製費用, 然倘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無須為求保護自身權利而 提出有利於己之分割方案,並繳納繪製費用;而今原告起訴 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 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繪製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併附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