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異 議 人 湯高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所為之處分(楊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楊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賭資40 萬元併予沒入,然異議人並未參與賭博,警察於其包包內強 制搜出並以賭資扣押之40萬元係要向朋友「阿戰」購車所用 之資金,並非賭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楊警分刑字第1080014895號處分書裁 處罰鍰9,000 元,賭資40萬元併予沒入,前開處分書於民國 108 年5 月28日作成,受處分人於108 年6 月18日收受處分 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計至108 年6 月24日其得聲明異 議之法定期間5 日即已屆滿。聲明異議人遲至108 年6 月28 日始持聲明異議狀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聲明異議,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8 月15日楊警分刑字 第1080021949號函在卷可參,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 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