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8年度,102號
CLEM,108,壢秩,10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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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朱恒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13日以龍警分刑社字第108001714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恒龍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恒龍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下午 3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家 內,於網路上瀏覽不特定人張貼之圖案(內文為: 修官邸一 億兩千萬超前三任16年總和8 千萬買車四千萬,下稱上開不 實圖案)時,因一時氣憤,利用其所創立暱稱為「朱冠典」 之臉書帳號將上開不實圖案張貼於朱冠典之臉書頁面上,嗣 經民眾向總統府檢舉,案經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辦,認朱恒龍張貼上開不實圖案,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 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規定。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 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 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 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 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 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暱稱「朱冠典」 之臉書帳號,以公開方式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上開不實圖案 等事實,並有臉書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是



看到別人張貼上開不實圖案再轉貼的,但已經忘記是在哪邊 看到,雖然不知道上開不實圖案之真實性,但伊相信無風不 起浪,伊認為百分之八九十是真實的等語,但查,上開不實 圖案之內文,業經總統府於108 年3 月22日由總統府發言人 張惇涵證實為不實,且其中有關修繕經費部分得在105 年度 中央政府預算相關資料中查詢,亦有108 年3 月22日之中央 社新聞在卷酌參,再被移送人是於108 年7 月10日張貼上開 不實圖案,距總統府所為之前揭澄清已長達3 月餘,被移送 人僅需稍作查證,即可知悉上開不實圖案之內容係屬謠言, 被移送人未予查證即逕行散佈上開不實圖案,其所為自屬散 佈謠言無誤。然一般民眾在面對該等無確切根據並與政府預 算編列相關之論述內容時,自有加以查證之能力,未必會全 盤相信,且上開不實之謠言雖可能造成人民對政府之不信任 ,然不信任感是否足以轉化成畏懼或恐慌之情緒,而有影響 公共安寧之虞,誠屬有疑,此外經遍閱全卷,俱查無任何聽 聞者因上開不實圖案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之情形, 尚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所散佈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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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