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8年度,100號
CLEM,108,壢秩,100,201908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國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8 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8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17時38 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指稱王玉 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情事, 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秩第75號裁處王玉文罰鍰後,其中本院 裁定書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項第三點關於行為之部分載有「 噴灑不明噴霧」,惟據被移送人提供之錄音檔中,被移送人 陳稱:「你吐我口水可以,我吐你口水就不行阿」,證明王 玉文未有噴灑液體之行為,僅為唾沫飛濺,而認被移送人有 為誣告之舉措,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 「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及同法第67條 第1 項第6 款「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 案件之證據者」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係108 年 5 月16日17時38分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 項 規定,應自行為日108 年5 月16日起算,至108 年7 月15日 即屆滿2 個月,惟移送機關遲於108 年8 月13日始將本案移 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



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不合 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 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