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更二字,108年度,6號
SJEV,108,重簡更二,6,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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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更二字第6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張榮昌(即張榮銘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榮貴(即張榮銘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惠玲(即張榮銘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惠敏(即張榮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榮昌、張榮貴張惠玲張惠敏為被告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榮銘於本件繫屬本院更審前期間民國108年2月8日死 亡,其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張榮昌、張榮貴張惠玲張惠敏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張榮銘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因被告張 榮銘之前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 張榮昌、張榮貴張惠玲張惠敏承受並續行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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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