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黃梓嘉
訴訟代理人 黃梓翔
被 告 邱浩軒
被 告 柳美鈴
被 告 邱和發
被 告 陳明浚
被 告 劉其剛
被 告 劉文凱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莉華
被 告 張依婷
被 告 戴宇凰
被 告 汪子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浩軒、陳明浚、劉其剛、劉文凱、張依婷、戴宇凰、汪子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被告邱浩軒、戴宇凰、汪子諺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陳明浚、劉文凱、張依婷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劉其剛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和發、柳美鈴、邱浩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被告邱和發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柳美鈴、邱浩軒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莉華、劉文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叁
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承杰、汪子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由被告邱浩軒、邱和發、柳美鈴、陳明浚、劉其剛、劉 文凱、劉莉華、戴宇凰、汪子諺、汪承杰經合法通知,始終 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浚(原名陳冠翰)、劉其剛、張依 婷、戴宇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陳明浚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保管之第一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張依婷於105年12月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同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劉其剛於 105年12月10日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被告戴宇凰於105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 月16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網路購物之客服 人員,且以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設上開帳戶持續扣款需幫忙
解除警示帳戶設定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21時20分、同日21時44分、同日 22時01分、同日22時04分、同日22時22分、105年12月17日 00時13分,以匯款方式,依序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 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0元、29,989元、29 ,989元(共179,913元,原告只主張請求179,733元)等金額 ,存入至詐欺成員指定之被告陳明浚、劉其剛、張依婷、戴 宇凰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在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被 告邱浩軒、劉文凱、汪子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完畢,另原告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網路遊戲點數後提供序號密碼予詐騙集轉成員,復損失45 ,000元。嗣被告陸續遭檢警偵辦調查,原告始悉受騙,因而 共受有224,733元(計算式:179,733元+45,000元=224,73 3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本次詐騙致意思自由受極大 損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70,000元,總計共受損294,733元(計算式:2 24,733元+70,000元=294,73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前段、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邱浩 軒、陳明浚、劉其剛、劉文凱、張依婷、戴宇凰、汪子諺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邱浩軒、劉文凱、汪子諺於參與 本件詐欺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具識別能力,被 告邱浩軒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和發、柳美鈴,被告劉文凱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莉華,被告汪子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汪承杰,均應各依民法第187條第1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 邱浩軒、劉文凱、汪子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 )被告邱浩軒、陳明浚、劉其剛、劉文凱、張依婷、戴宇凰 、汪子諺應連帶給付原告29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 被告邱和發、柳美鈴、邱浩軒應連帶給付原告294,7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三)被告劉莉華、劉文凱應連帶給付原告 294, 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汪承杰、汪子諺應連 帶給付原告29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前四項所命之 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等事實。
三、被告邱浩軒、邱和發、柳美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一致辯稱:被告邱浩軒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只是擔任車 手負責領錢,領的金額已忘了,好像只有5萬多元,其等只 須負一部分賠償責任即可,不應該負全部的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張依婷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只是帳戶 遺失,當時有去報案,並不構成幫助詐欺等語。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詐騙並匯款179,733元及花費45,00 0元購買遊戲點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件、遊戲 點數購買明細9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122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326號宣示筆 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本 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88號宣示裁定理由書、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7193號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及第461 號追加起訴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588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明浚、劉其剛 、劉文凱、劉莉華、戴宇凰、汪子諺、汪承杰書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被告邱和發、柳美鈴、邱浩軒不爭執被告邱浩軒擔 任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領錢等情,被告張依婷亦不否 認上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並遭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匯款等情,雖其等以前揭請詞置辯 。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
(二)本件被告邱浩軒既承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詐 騙所得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成為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以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故 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請求被告邱浩軒負賠償所受全部損害224,733 元,核屬有據,不因被告邱浩軒只領得其中之5萬多元, 而認其只須負一部分賠償責任即可。
(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 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 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 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本件被告張依婷將其所有上開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因使用人用以詐騙訴外 人丁慧中、林瑋玲,構成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8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8 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此為被告張依婷所是認,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該判決依被告張依婷所辯已認定:「被告 並無使用上開存摺之必要,竟任意將存摺與提款卡同放在 皮包內,而未放置在住處隱匿處,已有悖於常情,是其所 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其上開帳戶遭不法詐騙者使用 前,餘額僅有8元等情,亦有上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被告辯稱帳戶內尚有數百元餘額等語,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顯見被告明知即使將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其亦無任何損害,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又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 遭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騙集團 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是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若真係自被告處 遺失,詐騙集團實無從知悉該等帳戶何時會掛失,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且現今 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Encryp tion Standar)三重 加密標準,輸入密碼錯提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 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之盜用
,倘被告並無將前揭帳戶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抑或 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拾得 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帳 戶?況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殆 盡,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 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並知悉提款卡密碼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者使用至明。」等情,被告張依 婷於本院再為相同之辯解,實無足取,其確有提供上開帳 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雖僅是幫助人,亦應與 騙集團成員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對於原告所受224,733元損害,應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四)從而,本件被告陳明浚、劉其剛、張依婷、戴宇凰(以上 4人均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邱浩軒、劉文凱、 汪子諺(以上3人均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領款)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自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次詐騙致意思自由受極大損害,造成精 神上之痛苦,得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000元等情,然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 被害人須人格權受侵權,且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慰 撫金。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而受有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 之損失,顯然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因遭詐騙之際須往返 自動提款機及商店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但其人身自由之人 格權,並未因受到壓制而不能自主行動,亦即其人格權非因 此受到侵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撫金70,000元,洵非有據。六、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被告邱浩軒 為87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劉文凱為89年7月20日出生,被 告汪子諺為88年9月27日出生,此有其3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徵,於對原告為本件詐欺行為時即105年12 月16日、17日,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識別能力,而被 告邱和發、柳美鈴、劉莉華、汪承杰依序為被告邱浩軒、劉 文凱、汪子諺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邱和發、柳 美鈴應與被告邱浩軒,被告劉莉華應與被告劉文凱,被告汪
承杰應與被告汪子諺,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 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224,733元,分別請求被 告邱和發、柳美鈴、邱浩軒;被告汪承杰、汪子諺;被告劉 莉華、劉文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被告邱 和發、柳美鈴與邱浩軒;被告劉莉華與劉文凱;被告汪承杰 與汪子諺,就被告邱浩軒、陳明浚、劉其剛、劉文凱、張依 婷、戴宇凰、汪子諺間之上開連帶給付義務,並無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規定,其等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 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 務,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亦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