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洪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利息按年利率 9.99%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原告本金275,407元 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明 細、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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