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王超賢
被 告 范瑞英
被 告 羅良治
被 告 顏秀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田(委任狀無址)
被 告 經絡舒壓工作坊
上原告與被告范瑞英等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未據提出拆除占用系爭 違建物之估價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未具體請求之金額,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於108年7月31日送達,茲原告雖於108年8月5日補正 訴之聲明,並陳明訴訟標的總金額為572,926元,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