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鄭至航(起訴狀當事人欄誤載為鄭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著有規定, 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健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 貸款,年息以9.25%計算,以及被繼承人謝健安於101年3月7 日死亡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0,825元及利息,被告為 被繼承人鄭健安之繼承人,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 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在案,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鄭健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9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現原 告查得被告已領取被繼承人鄭健安之勞工退休金,故訴請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健安之勞工退休金333,994元之範圍 內,給付原告333,994元。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鄭健 安之另一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健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80,825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7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 第997號確定在案,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稽,且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觀之,「勞工 退休金」亦為被繼承人鄭健安之遺產範圍,則本件起訴之事 實與前開判決之事實內容相同,且是本件與前揭訴訟之當事
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僅係 請求賠償之金額擴張,為係同一訴訟,則本件顯為前訴訟既 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 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 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 定,應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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