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156號
SJEV,108,重簡,115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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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黃至正
被   告 陳協駿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至正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211,772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詎被告黃至正為 求脫產,竟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0000)及其上同段 14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協駿, 並於104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 黃至正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且逾期未清償 ,名下亦無他財產可供清償,則被告間意圖脫產所為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 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陳協駿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在三重地政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 。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至正並辯稱:當時賣 掉房子已經有一段時間,賣的錢確實有收,但伊先去處理其 他債務,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被告陳協駿則辯稱:被告 黃至正為被告陳協駿配偶之胞兄,兩者本非血親關係,其購



買系爭房地係基於置產及供岳母居住等考量,另查被告2人 就系爭房地合意之買賣價金為4,939,608元,此有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可參(見卷附被證2),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符合形式及實體要件 之合法買賣,被告陳協駿並已付清買賣價金,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間有不當脫產行為,並非有據;且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至正因出賣系爭房地而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亦收取價金, 獲得相當之對價,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自不得指其所為 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非屬有 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至正迄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借款共211,772 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被告黃至正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 賣予被告陳協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8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建物登記繕本暨所有權異動索引等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 3年12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9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 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 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 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 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



保護也。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 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 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 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 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 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 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 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又債 務人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於債務人之積極 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 債務人依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 如逕指為詐害行為,無疑是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之不 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更有妨害 ,實有未洽。
(二)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04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陳協駿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在三重地政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即 債務人被告黃至正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被 告陳協駿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情事,亦即被告均係惡意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足以認定 被告間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情事;且原告之債務人黃至正又係以相當之對價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告陳協駿,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此僅屬被告 黃至正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而已,對於其總財產不生 增減結果,自難謂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是以,原告所 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及回復原狀訴訟,與民法第244條第 2、4規下之要件不合,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上開買賣行 為及物權行為時,均知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且被告黃至 正亦未因而少其總財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103年12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協駿 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在三重地政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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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