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被 告 顏良冀
法定代理人 陳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廠牌機車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廠牌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雙 方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100元,被告自備款 2,000元,並應自107年9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15 日前給付3,950元,分18期給付原告。詎被告自108年1月15 日起竟拒付分期款項,尚積欠價金55,300元(不含違約金) ,經原告催討多次並正式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均遭被告置之 不理,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被告未清償全部價金,原 告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繳款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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