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被 告 黃幸文
被 告 黃建雄
被 告 康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幸文前就讀醒文高中時邀同被告黃建 雄、康蘭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 154,188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 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黃幸文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 本金154,188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黃建雄、 康蘭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
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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