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林志勇
被 告 謝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之左半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嗣於10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0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 左半部,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45,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 90,000元予原告。嗣租期屆滿後,雙方同意將租賃期間延長 1年即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租金調降為按月 於每月1日前給付44,000元,原告並於107年8月18日退還被 告押金2,000元。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8年2月28日止,經 以押金88,000元扣抵後,自108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左半 部,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 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且被告於 租約終止前未依約繳納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左半部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17日送達被告,租約 即終止,在此之前被告應給付租金,之後則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二者合併自108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 告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