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慧珊
被 告 趙培宇
被 告 賴詠淳即賴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 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培宇前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期間邀同 被告賴詠淳即賴敏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上開借據約定,原告 憑被告趙培宇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金額共計298,645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 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趙培宇於借得上開借款後,自民國106年10 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15,991元、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賴詠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
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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