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呂學宜
被 告 呂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元,及自一○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 5月16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進行7間 套房建置及裝修事宜(下稱系爭工程),故委請被告夫妻二 人共同負責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514,000元, 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已陸續支付工程款458,000元,詎被 告僅於工程期間前往該址為部份水電配管施工後,即未再依 約施作他項工程,且施作系爭工程亦有諸多瑕疵,經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改善,被告除拒絕修繕外,竟將系爭工程半途而
廢,甚至棄之不顧後即消失無蹤,嗣原告亦曾多次通知催告 修繕,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只好委由訴外人宏昇有限公 司(下稱宏昇公司,負責人莊位新)進行後續修補並完成系 爭工程,因而支付289,000元,原告除應就已完成部分減少 報酬233,700元(減少報酬說明為:已完成之報酬為514,000 -289,700=224,300;又原告已支付458,000-224,300= 233,700),爰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第497條等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斷,命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估價單、原告匯款 與被告2人之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訴外人宏昇公 司估價單、原告匯款至莊位新之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民法第493條及 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明確區別行使先後次序, 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而非當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 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非需費過鉅時,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 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 方得擇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 報酬減少請求權(參照林誠二著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前提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暨 10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法學雜誌第351期);至於第 494條及495條由條文文義而言,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契約解除權及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係屬於併存之關係而非擇 一選擇主張,定作人應可合併主張或請求(參照邱聰智著姚 志明修訂「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年10月初版,頁83)。又
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 則上固於工件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 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 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 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 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 參照)。
五、查,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完成,被告 未為進行修補,原告自得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4條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如有損害併得依4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因系爭工程瑕疵,原告 已委由第三人修復完成,並因而支付費用289,700元,已如 前認定,此一修補瑕疵,應包括瑕疵修補前或修補後之工作 ,例如為尋找瑕疵原因進行修繕,必須除去或破壞原有工作 之一部,又找出瑕疵原因進行除去瑕疵之工作後,亦必須進 行必要善後工作,以免遺留修補瑕疵之痕跡,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289,7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允許。至於原告得請求上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後,主張依 其他基於承攬法律關係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工作瑕疵之損害及 一切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惟如損害賠償之內容為「委由 第三人修補瑕疵所生費用」,此固為民法第213條所定支付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賠償方法,然此與民法第493條第2 項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間發生重疊,均以除去工作瑕疵為內容 ,因此就工作之瑕疵,瑕疵修補並無受損害賠償請求權排斥 之必要,本件原告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 補費藥費用,自無重複請求除去瑕疵之損害賠償之理,又原 告復未主張有其他因工作瑕疵所生之結果損害,例如因工作 瑕疵,定作人於承攬修補瑕疵期間,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 或因工作之瑕疵,定作人委託第三人鑑定分析工作瑕疵所生 之費用等,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289,700元 為有理由,已為擇一有利之判斷,自無再審酌損害賠償請求 之必要。
㈡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
原告主張就已完成部分減少報酬233,700元,惟本件既已委 由第三人修補完成,並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已 為前認定,足認此並非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故自無再依民 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之適用。
㈢民法第497條第2項請求承攬人負擔第三人改善之費用: 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 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 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 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 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 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 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 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 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514,000元,原 告已支付被告458,000元,被告僅於完成部分水電配管施工 後,即未再依約施作其他項工程,是以上開說明,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如依民法第497條所得請求之費用,自應扣除原告尚未給 付被告之工程尾款56,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233,700元(計算式:289,700-56,000元=233,700元 )。然民法第493條第2項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之規定,於承攬工作完成前亦有適用已如前述 ,是以上開條文間之關係解釋上已有競合重疊,而原告依民 法第493條第493條第2項償還修補必要費用289,700元,已如 前認定,明顯較依497條第2項所得請求範圍為廣,是亦無再 依上開規定請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8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