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耀東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章
訴訟代理人 吳強生
被 告 郭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巷000弄0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意旨,住戶房屋每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及汽車、 機車車位費用,經核算,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3,748元(房屋管理費用3,348元+汽車車位費300元+ 機車車位費100元=3,348元)。詎被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 年1月止共4期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14,992元(計算式 :3,348元×4=14,992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管理費未繳明細、耀東方社區規約等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惟並未就兩造曾約定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0等情舉證 證明,揆諸前揭規定,遲延利息自應依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至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範圍以外之利息請求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