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賴皇麟
林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 26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賴皇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皇麟於1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並由被告林明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15日 分二期各還款10萬元予原告,第一期已於107年4月12日由被 告林明宙清償10萬元,惟第二期107年5月15日到期之欠款10 萬元,被告迄未履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 轉讓借款契約書、清償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 告林明宙則對107年4月12日第一期清償款10萬元係伊交付予 原告及清償書上「林明宙」簽名之真正乙節俱不爭執,雖以 :本件伊只是見證人,不是連帶保證人,伊簽名時,清償書 上打字以外之備註「本清償協議書正本一式三份,由債務人 賴皇麟、債權人詹巧薇、連帶保證人林明宙三方各執乙份為
憑」、「背書人」、「連帶保證人」等文字,都是事後填載 等語置辯。
三、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借款107年4月12 日第一期清償款10萬元,係由被告林明宙交付予原告以為清 償,為其所是認,且該清償書上「本清償協議書正本一式三 份,由債務人賴皇麟、債權人詹巧薇、連帶保證人林明宙三 方各執乙份為憑」之備註旁,關於「林明宙」印文之真正, 被告林明宙亦不否認,並核與清償書上連帶保證人「林明宙 」簽名旁之印文相符,堪認清償書上備註等文字之記載,於 兩造簽立清償書時,本即同時為記載之事實信為真實。此外 ,被告林明宙復未能就該清償書備註等文字,係事後填載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自承(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其空言否認,即不足採。至被告賴皇麟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