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八年十月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
八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廿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八 年三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被上訴人乙○○肇事後給付予上訴人一萬五千 元,即認定被上訴人對全部損害已成立和解,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如已和解, 雙方又何須於八八年三月十九日約定在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調 解不成立,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乙○○於八八年三月三日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 元只是支付鐵門修理費,修理鐵門之廠商亦是被上訴人乙○○請來估價,修理 費也是被上訴人乙○○與廠商洽談。
(二)一般駕車失控,駕駛人的正常反應第一步即踩煞車,除非駕駛人有病在身,或 喝酒反應遲鈍,否則不可能將鐵門撞得彎曲變形,而將車擋住,被上訴人乙○ ○才踩煞車,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乙○○決非閃避他車失控,而撞上上訴人之店 面。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乙○○應迅速下車察看,被上訴人乙○○卻未即時 下車察看,待警察趕到現場,已逾二十分鐘才下車出來,警員楊德銘還對被上 訴人乙○○言:先去測酒精濃度,即可得知被上訴人應是喝醉酒駕車失控而肇 禍。
(三)依警方所繪現場圖,觀被上訴人乙○○之轎車,衝進上訴人店內三分之二以上 ,而上訴人店面深度僅八尺左右,上訴人是做店面生意,所販賣之物品均擺在 前面玻璃櫃裡、架子上,以致造成全部破碎、損壞,滿地都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廿五萬元並不為過,被上訴人乙○○肇事後,造成上訴人蒙受
嚴重損失,被上訴人所損壞之物品,上訴人即支出一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 重新購買,另帽子、眼鏡經公會鑑定合計九萬餘元。(四)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有在營業,只是賣早點的部分歇業,仍有向稅捐機關繳納 稅款。上訴人每月平均售出安全帽廿五頂,每頂淨利一百二十元,合計三千元 ;每月平均售出眼鏡九十副,每副淨利三十元,合計二千七百元;每月平均售 出帽子五十頂,每頂淨利四十元,合計二千元;每月平均售出茶具一萬元,淨 利百分之二十,合計二千元;每月平均售出圍巾、手套二十副,每副淨利三十 元,合計六百元,是上訴人每月營業之數量,利潤一萬三百元左右,上訴人只 向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營業損失五千元應不為過。上訴人自八八年三月一日肇事 至公會鑑定,期間十個月左右,均未營業,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每月五千元, 合計五萬元並不為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証 明書影本乙紙、統一發票影本五紙、估價單影本六紙、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三紙、電動捲門統一發票正本乙紙、照片九張為証。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乙○○自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二)車禍發生後已賠償一萬五千元為全部和解,只是未寫和解書而已,上訴人附近 之鄰居說上訴人的店於車禍發生前已歇業中。
(三)被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即八八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係因閃避他車不 慎先擦撞三一二號門邊廣告牌後,再撞及上訴人三一四號店面左牆邊鐵門與中 間三扇鐵門右邊,車頭進入店面即停住,除其眼鏡櫃上之玻璃受損及十幾付眼 鏡與幾頂帽子掉落在地上,鐵門部分彎曲受損外,餘均無受到任何損壞,自不 能事後任憑上訴人單方所捏造其店內物品全部破碎,再要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損害廿五萬元。
(四)被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曾與上訴人談和解,比照與其鄰居廣告招牌受損 由上訴人負責責修復及二塊玻璃裂縫換新,均遭上訴人拒絕不同意,硬要被上 訴人乙○○賠償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計,才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 元了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拒絕其在潭子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此不過為上 訴人事後所提出,既以雙方談和在先,當然不同意其再調解。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乙紙為 証。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上訴人 丁○○、丙○○○係被上訴人乙○○之父母,而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NI─九九三五號 自小客車,因過失衝撞上訴人所有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一四號「林員
商行」,將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展示櫃架、家俱、店內展示之商品包括眼鏡、 帽子等物品毀損,計損失二十萬元;另上訴人因無法營業十個月,計損失五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廿五萬元,及自 八八年三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所 賠償之一萬五千元係賠償鐵捲門之損害,二造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肇事當時二造已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又被上 訴人僅有撞壞鐵捲門及十幾付眼鏡、數頂帽子而已云云。二、本件被上訴人乙○○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撞毀上訴人所有位於台中縣潭子 鄉○○路○段三一四號「林員商行」之鐵捲門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乙紙為証,且為被上訴人乙○○所自認。另被上訴 人乙○○已交付一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 一)本件車禍發生所毀損之物品究竟為何,除了被上訴人自認之鐵捲門外,尚否 包括店內之物品及商品?(二)上訴人收受一萬五千元是否已成立和解?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肇事所毀損之物品除了鐵捲門外,尚有店內之帽子、 眼鏡、鞋櫃、絲巾手帕、柚木辦公桌、辦公椅、椅子、盆栽、長鏡架、輕鋼架、 電視機、眼鏡展示架、茶車、茶船、茶杯、壁櫥等,業據提出照片廿一張、統一 發票影本五紙、估價單影本六紙為証。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背面之肇事現場圖觀之,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NI─九九三五號 自小客車衝撞進上訴人屋內之深度已將近二分之一,此有道路交通處理紀錄登記 簿背面之肇事現場圖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可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 ○○肇事所造成之毀損應包含店內之物品商品,應可採信。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照片觀之,車禍現場所毀壞的物品除了鐵捲門外,尚有玻璃櫃乙個已四分五裂, 帽子、眼鏡散落一地並污髒,且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之勘驗現場時自承毀損乙 個玻璃櫃(長四尺、高八尺半)、眼鏡一百個、帽子六百一十三頂、電視機乙部 等物,有該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參照,其餘上訴人主張毀損之物品則 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僅依物品受損之照片亦無法認定是被上訴人乙○○肇 事時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乙○○肇事造成之損害物品為鐵捲門、 玻璃櫃乙個、眼鏡一百個、帽子六百一十三頂、電視機乙部。四、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 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 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 滅(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八年 四月廿九日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乙○○所交付之一萬五千元僅為賠償 鐵捲門及玻璃櫃損害部分(見原審卷第廿一頁),並非就全部損害為和解等語。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上訴人被撞毀之鐵捲門已無法使用,務必先行修理 ,否則上訴人之門戶安全即無法保護,是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先就欲修理部分即 鐵捲門、玻璃櫃與被上訴人和解,與常理並無違背。且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依 前論述,除了鐵捲門、玻璃櫃以外,尚包括其他物品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先 就部分損害和解,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 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是本件上訴人除了鐵
捲門、玻璃櫃部分外,仍可就被上訴人乙○○所造成之其他損害請求賠償。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丁○○、丙○○○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 人乙○○於肇事時為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丁○○、丙○○○自應與被上訴人乙 ○○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詳列如下:
(一)眼鏡、帽子之損害部分經原審送台中縣鐘錶眼鏡同公會及台中縣百貨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為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四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有鑑定結果覆 函二紙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二)電視機之損害為九千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証,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三)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為十個月,一個月以五千元計算,共計 五萬元。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八七年十月至八八年三月止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可証上訴人於八八年三月一日發生車禍前應有營 業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於八八年三月一日前已無營業等情並不可 採。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知稅 捐處核定上訴人三個月之銷售額為一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平均一個月之營業額 為六萬五千二百元,再依國稅局奉財政部八九年一月六日財稅第0八八0四五 一二四三號函核備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鞋類之零售淨利率為百分 之八,手套、襪子之零售淨利率為百分之九,帽類之零售淨利率為百分之十, 光學器材類之零售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三,依此標準推算,上訴人以一個月六萬 五千二百元之營業額請求五千元之營業損失,應不為過,惟本院認定本件車禍 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修復期間應以一個月即可回復正常營業為適當,是本 件上訴人僅能請求一個月五千元之營業損失,逾此範圍請求之營業損失則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八年八月三日(即被上訴人丁○○ 、丙○○○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此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 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本判 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六十萬元,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併此敘 明。
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法 官 王金洲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