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張銘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下午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所營運之「嘟嘟 房五工一站」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詎料於當日 離場時,被告不慎撞壞原告所有設置於車道旁之柵欄機及機 箱(合稱系爭機箱),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嗣經原告 委請設備廠商即訴外人鈺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城公 司)進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45元,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供相關 監視器之畫面,已足證被告因駕駛不當致損壞原告所有系爭 機箱設備。原告係於107年11月5日向鈺城公司購進系爭機箱 設備,此有報價單、108年1月2日及108年5月20日開立之發 票。又系爭機箱設備的使用,連半年都不到,實屬新品堪用 之狀態,自無以舊品修繕之理,故無庸計算折舊。當時採購 的資料如原證三及原證四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損害系爭停車場柵 欄機不爭執,伊爭執的是金額,而且原告換完之後才報價給 伊。原告購買上開設備而設立已逾3年,更換舊零件部分,
應扣除折舊。原告說使用不到四個月這個伊有質疑,原告開 業是2017年,原告公司可能拿其他停車場的發票來充當本件 係發停車場的發票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11月5日報價單、108 年3月26日報價單、108年1月2日發票及108年5月20日發票。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證,且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撞 擊系爭機箱造成機箱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賠償損 害金額過高等詞置辯,惟衡諸機器設備因外力撞擊,受損情 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 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機箱之修復費用已盡相 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機箱之修 復零件費用,不應予以折舊云云,惟查,物品之折舊,乃依 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 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 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零件該有之價 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是自應有其折舊,而當不 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更新後 ,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保險桿 加以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則原 告執此主張,非有理由。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機箱之 建置過程,係於107年11月5日經訴外人鈺城公司向原告提出 報價,而於108年1月2日前經鈺城公司裝設建置完成,此有 原告提出之107年11月5日報價單及108年1月2日鈺誠公司開 立之發票為憑,雖被告辯以原告公司可能拿其他停車場的發 票來充當本件係發停車場的發票云云,然依上開報價單顯示 工程站名為「五工1站」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00號旁」即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停車場,被告空言泛稱,並無 提出確實證明方法,於法即難認有據,是至108年3月16日遭
被告毀損時,系爭機箱之實際使用不足4個月應堪予認定, 而其修復材料費共32,445元【計算式:(23,000+3,000+ 4,000+900元)×1.05】,亦有108年3月26日報價單附卷可 參,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以扣 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是系 爭機箱之折舊年數為4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機箱屬停 車場設備,應適用其中表列之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中 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其他設備」,應屬允當,即其 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則系爭機箱之折舊年數4 月,系爭機箱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648元( 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2,600元 (計算式:12,000元×1.05)則不因新舊而有所不同,被告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9,248元( 計算式:26,648元+12,600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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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445×0.536×(4/12)=5,7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445-5,797=26,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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