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東京都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生
訴訟代理人 王 偉
被上訴人 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
住
法定代理人 顧連財 住
訴訟代理人 施憲融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管理維護其大智金邸大樓之清潔等事務,委託期限 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一十五萬七千元,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片面終止委託 關係,爰依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委託期間非經雙方書面同意 ‧‧‧並應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 約內之損失,故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上訴人一個月之損失。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並未表示無異議,會議當時上訴人 之受僱人僅係在場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之意思,而 上訴人亦未同意終止。
(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管理契約,雙方亦無表示終止之合意。 (四)原審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述之 內容,有意思表示之錯誤。
(五)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應於一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且經雙方書面同意,違反者必須賠償上訴人在未完 成契約內之損失,核本件未完成之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二個半月,惟上訴人認以請求一個月之違約金較妥 適,故未請求二個半月,另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 交接事宜,係為避免兩造間尖銳對立影響大樓住戶之運作及情誼,並不表 示同意終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八七)智斌字第一號函影本一份、解約書影本一份、大智金邸第五屆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大智金邸第五屆委員會 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 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公所經字第八四二七號函影 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委託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惟 委託管理契約係經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且上訴人函覆「解約書」案為證 ,非單方片面違約終止,雙方意思表示皆同意終止契約是為事實,自無損 害賠償之事由。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決議並未表示異議,僅發函答覆 業經知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負責管理維護其大樓之清潔等 事務,委託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費用 為一十五萬七千元,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片面終止委託關係,依 據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所載之規定,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並應於一 個月前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等情,因本 於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委託契 約,係經上訴人同意提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終止,並已交接清楚,並非被上 訴人片面終止契約關係,自無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託契約之違約情事,固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影本一 份、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影本一份、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八七)智斌字第一號函影本一份、解約書影本一份、大智金邸第五屆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大智金邸第五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記 錄影本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台中市東區區公所八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八八公所經字第八四二七號函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委 託上訴人公司管理社區大樓清潔維護等工作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係經兩 造同意之後,始行終止委託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書面決議,亦無 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自無違約之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戢非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審審理中陳稱:「確實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解除 契約,同意終止委託管理,也辦理交接完畢,但被告扣除我們之管理費五千元不 給,所以才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於收 受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之解約書後,僅以回函表明知悉終止之事,並未提出異 議,表明不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亦配合辦理交接事宜,此有上訴人公
司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東中函第一00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是以,兩造 間之委託契約業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之事,應堪認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偉 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原審中之筆錄記載或係訴訟代理人意思表示有誤,或係書記官 筆錄記載有誤,上訴人並無同意提前終止之情,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表明 原審訴訟代理人所陳述之內容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或書記官有何誤載之情事 ,空言指稱上訴人並未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難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所為之意思表示有誤,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 提前終止委託契約,被上訴人片面擅自終止委託契約,自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委託契約係經雙方同意終止,並無片面終止 之違約情事等語,尚堪採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委託契約之規 定,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委託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法 官 廖穗臻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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