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1706號
SJEV,108,重小,170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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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李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9時4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處時,因逆向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古永煌所有並由訴外人古東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741元(含材 料費19,720元、鈑金費16,610元、烤漆費24,41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的估價單等於 是整台車去修理,幾乎都要伊賠償是不合理的,如估價單所 包含之四輪定位、輪框及右前門等,不應由伊賠償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因逆向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撞 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車 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 係逆向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 於10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6年5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60,741元(含材料費19,720元、鈑金費16,610元、烤 漆費24,411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 ,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 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 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原告就被告所辯,爭執 稱:四輪定位是因為傷到輪胎,車廠為了安全就會做,右車 外後視鏡拆裝是因為車門有受傷,要烤漆必須要拆右後視鏡 ,前保險蓋拆裝也是為了施作葉子板所必須拆的等情,未有 何不合理之處;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情,非 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計,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3,127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費、烤漆費,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共44,148元(計算式:3,127元+16,610元+24,411 元=44,14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7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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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9,720×0.369=7,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20-7,277=12,443│
│第2年折舊值 12,443×0.369=4,5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43-4,591=7,852 │
│第3年折舊值 7,852×0.369=2,897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52-2,897=4,955 │
│第4年折舊值 4,955×0.369=1,828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55-1,828=3,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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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