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8年度,28號
SJEV,108,重勞簡,28,20190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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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霍瑞輝 
被   告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僱用原告負責產品研 發,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於次月10日 給付;嗣於107年6月1日,被告公司再升任原告為行政主廚 ,並將每月薪資調整至80,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 自107年9月起,被告公司竟開始拖欠原告107年8月份薪資未 為給付,僅於原告詢問時以財務困難、正尋求新股東注資、 會盡速解決等語回應,直至同年10月始匯入20,000元,再於 同年12月25日以現金給付2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 薪資,原告遂於108年2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公司並於108年3月1日歇業。是系爭 僱傭契約存續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被告公 司尚積欠107年8月份薪資餘款20,000元,及107年9月起至 108年1月止之5個月薪資400,000元,共計420,000元,再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約定,併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78,667元, 共計498,767元(訴之聲明誤載為478,767元,於108年7月23 日更正)。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78,767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107年7月 、8月、10月份薪資條、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三、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 「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 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 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 ,即應依約給付工資,且原告於108年2月1日以被告積欠薪 資未付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有依上開規定給 付薪資420,000元暨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之義務。其中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8年2月1日 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每月薪資 均為80,000元,則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80,000元,其自106 年2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2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353日,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8,685元〔計算式:80,000×(1 +353/365)÷2=78,684.9,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薪資 數額合計為498,685元,原告僅請求498,667元,自無不可。四、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8,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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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