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呂啟平
曾博彥
曾啟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82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啟平、曾博彥、曾啟銍互相鬥毆,呂啟平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曾博彥、曾啟銍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道○段00巷00號。(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啟平、曾博彥、曾啟銍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 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附卷可證。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3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
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 3人僅因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持棍棒、刀械 或徒手之方式彼此互相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 ,及渠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