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邱家綸
林劭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6
月20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86037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家綸及林劭衡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邱家綸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林劭衡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家綸因課業壓力大,持水果刀在 雙臂自殘後導致手臂有傷,嗣108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即明志科技大學)宿舍內同學欲邀被移送人邱 家綸洗澡時發現上情,被移送人邱家綸竟向同學謊稱:於機 捷泰山貴和捷運站附近騎樓遭人隨機砍傷云云;而被移送人 林劭衡係被移送人邱家綸之同班同學,得知上情後,竟未經 查證即於108年6月1日17時54分許,在網路論壇Dcard明志科 技大學版上張貼「最近泰山貴和站附近騎樓半夜有個瘋子會 隨機砍人、半夜不要單獨一個人走在那邊的騎樓、有學生昨 天被劃傷20刀、目前已經報警、但那裡很暗而且沒有攝像頭 、所以暫時沒有下文、可能還再犯、犯人目測182上下戴口 罩帽踢、各位明志學生真的要小心!!」文章,應認被移送 人2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 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 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 無的放矢之謂。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邱家綸 於警詢中坦承:因顧及自尊,不願同學知悉渠因課業壓力大 自殘,故謊稱遭人隨機砍傷等語及被移送人林劭衡於警詢中 亦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調查筆錄及貼文截圖資料附卷可稽,
堪認被移送人邱家綸確有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情事存在至明 ,至被移送人林劭衡雖辯稱:於貼文前有向被移送人邱家綸 確認貼文內容無誤後才發文云云,然倘若泰山貴和捷運站附 近騎樓有隨機砍人事件,案發當時即有相關新聞報導及影片 截圖,僅需稍加查證即可知悉,且現今網路資訊傳播迅速, 如有泰山貴和捷運站附近騎樓發生隨砍人事件卻無任何新聞 報導,顯與常情不符而屬可疑,被移送人林劭衡未為相當查 證率將該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發布於網路論壇Dcard明志科 技大學版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及分享,致影響公共之安 寧,當具過失,依法得減輕之。是被移送人之違秩行為,堪 以認定。核被移送人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規定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動機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