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許睿豪
周紀均
羅子竣
侯力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89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睿豪、周紀均、羅子竣、侯力銘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於民國108年8月11日23時44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旅店)(三)行為:於上開時、地,以有消費糾紛為由,由侯力銘以噴 灑滅火器,周紀均、羅子竣等2人以徒手翻倒該店 內桌椅、木櫃、裝飾盆景,許睿豪在旁助勢等方式 藉端滋擾捷絲旅旅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睿豪、周紀均、羅子竣、侯力銘於警訊時之自 白。
(二)關係人朱俊曉、田家豪、劉中豪、王宥恩、劉晏如於警詢 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附卷可證。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 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 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核被移送人等前開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等違序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