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0號
KSHV,108,抗,130,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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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劉志堂 


相 對 人 曾啟明即明昌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多年來皆承攬中鋼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之工程,抗告人與第三人黃 國禎同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因相對人車輛常進 出中鋼鋁業而與抗告人及黃國禎熟識,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 起陸續透過黃國禎向抗告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並支付月息3 分,相對人並簽發票面金額 1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予抗告人以為擔保,抗告 人則於中鋼鋁業守衛室交付現金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在外尚 積欠其他債務人借款債務高達370 萬元,有支付命令及支付 命令聲請狀影本可證,相對人已無法再支付利息,上開支票 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衡諸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且獨資經 營,然對外退票金額高達500 萬元以上,客觀上相對人已無 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又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之內容皆 為卸責之詞,相對人曾於108 年4 月16日提出欠債清償方式 之要約,即書立協議書予抗告人,其內容所載積欠總金額45 0 萬元即含分別積欠高進恩黃冠能及抗告人之270 萬元、 100 萬元、80萬元,有手稿協議書1 紙、支付命令2 紙及支 票3 紙均影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務。是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未還款,且 相對人開立之支票已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2 紙為證(見司裁全卷第3 至4 頁),堪認已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 陳稱: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對外退票金額高達500 萬元 以上,客觀上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並提出相 對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1831號及108 年度司促字第1832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 手寫稿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 查,相對人登記資本額雖僅20萬元,然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 係屬一體,相對人之資力自應綜合相對人曾啟明個人與明昌 企業工程行之現存既有財產合併觀之。而曾啟明亦於本院到 庭陳稱其名下有高雄房地一間、車子與銀行存款等語,並提 出曾啟明名下之新光銀行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房地所有權 狀、明昌企業工程行之支票存款對帳簿及營業帳冊為證,觀 諸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曾啟明名下有小港區三層樓房即明昌 企業工程行登記營業處所1 棟及基地2 筆,且其新光銀行外 匯存款帳戶餘額約有140 萬元,又明昌企業工程行106 、10 7 年度均有營業利潤,且迄至107 年底票據往來均屬正常, 則相對人主張其有相當之資力等語,尚屬可信。抗告人所提 出之前揭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可能同時面 對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尚無從可認為已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 資力或相對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而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及時調查之證據為本件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則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原法院 基此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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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