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10號
TNHV,108,家抗,10,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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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謝世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陳春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5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月瓊於民國107 年 6 月17日死亡,遺有14項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核定價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4,128,000 元,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均為余月瓊之繼承人。系爭遺產 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47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伊已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分割系爭遺產訴訟,伊依 法應受分配遺產金額為3,380,746 元(不包括被繼承人生前 借予娘家及在娘家居住期間參加互助會會款及其他遺產債權 ),而相對人只能分配遺產金額為747,254 元,惟被繼承人 所立代筆遺囑將系爭房地及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張全部遺贈與相對人及訴外人余承澧、余承駿,已損害伊 之特留分,且剝奪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差額及其他 相關代墊繼承費用等優先受償權利,伊已於108 年5 月6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受遺贈人,為行使遺贈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又因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兩造分別向原審 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現由原審法院函請臺南律師公會 推薦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伊如不預先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 ,則日後將對相對人財產有難以執行之危險,係不爭之事實 。再者,相對人及其家人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前即107 年5 月 10日,違法將代筆遺囑所載前揭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余承澧 、余承駿,剩餘系爭房地如不執行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娘家之人 係有計畫性、違法性在侵害伊依法應享有之遺產權益至明, 已構成對伊分配遺產發生困難及危險,而系爭房地係被繼承 人主要遺產,為避免相對人在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前 及遺囑執行人在上開分割遺產訴訟未判決確定前即將系爭房 地辦理過戶予相對人,造成伊無可挽回之傷害,伊自得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3,380,746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雖認



伊已提出請求之原因,惟以伊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 查相對人於聲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時未完全列舉余月瓊之遺產 ,且拒收前揭存證信函,顯有隱匿財產及遷移他地之情。又 伊目前資力不佳,無法提供3 分之1 比例擔保金,請求准以 10分之1 金額340,000 元供擔保。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准抗告人以34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3,380,746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係為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俾免日後執行困難而設 ,故第523 條第1 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與就金錢請求以外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欲定暫時狀態者 ,尚屬有間。
三、依抗告人訴請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主張應由系爭遺 產優先扣抵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代墊之勞健 保費、代償信用卡費及銀行借款、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分 割予兩造,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係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物)為之,而非對相對人有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又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亦主 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主要遺產,為避免相對人及遺囑執行 人在分割遺產訴訟未判決確定前,即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 相對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抗告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保全其對「系爭遺產 分割」之強制執行,併就被繼承人遺囑中遺贈法律關係為爭 執,乃屬假處分之範疇,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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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