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8號
TCHM,108,上訴,348,2019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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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枝春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王奕瑄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洧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106年度偵
字第2602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107年度偵字第1417、
143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7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枝春部分撤銷。
何枝春犯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各處「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何枝春被訴犯附表三編號2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奕瑄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年籍不詳自稱「張豐 逸」之男子介紹,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黃金屋」、「李承 益」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王奕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 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詳如下述 ),再於同年9月6日介紹林洧丞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王奕瑄



林洧丞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洧丞部分僅 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另編號1至3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 據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編號10至13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 僅王奕瑄1人),由王奕瑄擔任所謂「車手」工作,負責測 試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保管提款卡,並負責發放 林洧丞報酬,林洧丞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包裹之工 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楊自翔 等人在各該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除已知編號8所示楊秉翰 之帳戶及提款卡係遭詐騙,作為編號9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 ),再由某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洪嘉君等12人(除被 害人楊秉翰外),分別於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致使洪嘉君等人陷於錯誤,各將所示款 項轉帳或匯入上開楊自翔等人之金融帳戶,再由集團中某綽 號「pringle」成員再指示林洧丞領取含有上開金融帳戶之 包裹,而將提款卡轉交王奕瑄,待受綽號「黃金屋」集團成 員指示,王奕瑄即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 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 後交予「黃金屋」,王奕瑄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林洧丞則獲得約2千元之報酬。嗣106年9月15日下午3時10 分許,王奕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 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後, 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並帶同警方至 其投宿之「臺中一中商旅」1015號房查獲林洧丞,扣得如附 表一之2所示之物。
二、王奕瑄林洧丞於106年9月15日遭警查獲後,經移送檢察官 訊問諭令限制住居釋放,竟再聯繫上開同一犯罪組織,承前 犯意聯絡(林洧丞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仍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王子恩等人在各該金 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再由某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彩 榆等6人,分別於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致使黃彩榆等人陷於錯誤,各將所示款項匯入 上開王子恩等人之金融帳戶,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奕瑄、林洧 丞分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交付集團成 員。嗣2人於同年9月20日退房,林洧丞於同日脫離該犯罪集 團,王奕瑄再領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此部分王奕瑄林洧丞各獲利約5千元、2千元。
三、林洧丞再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綽號「騙人布」、「 金土伯」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另少年高○榆加入前開犯罪 組織後,再介紹何枝春加入,由林洧丞負責分派提領款項、 保管前開犯罪組織詐得之提款卡及款項、發放車手報酬等工 作,何枝春高○榆則各別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 得附表三所示陳信宏等人在各該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再由 某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張秀蓮等7人,分別於所示時 間、地點,各施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使張秀蓮 等人陷於錯誤,各將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陳信宏等人之 金融帳戶內,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 摺等物交付林洧丞保管,綽號「騙人布」再指示「金土伯」 、林洧丞分配何枝春高○榆等人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於「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得手(編號2部分,係由高○榆騎車載林洧丞前去轉帳 ,編號1、4至7由高○榆領款部分,則均由何枝春騎車載送 ),何枝春高○榆領得之款項均交付林洧丞。期間林洧丞 共領得3千元報酬。嗣於107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警方在 「臺中一中時尚商旅」1013號房內,查獲林洧丞何枝春高○榆,並扣得附表三之1所示之物。
四、王奕瑄與「李承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 2日上午11時許,自稱係「林榮華警官」撥打電話給洪仙化 ,謊稱洪仙化積欠電信費用,銀行帳戶將遭凍結,須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交予指定之人保管等語,致使洪仙化陷於錯誤, 自銀行帳戶內領出70萬元等候取款,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奕瑄 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洪仙化住處,假冒係「林榮華警官 」之下屬,且為取信洪仙化而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2 張偽造公文書予洪仙化洪仙化即交付70萬元予王奕瑄收受 。王奕瑄得款後,隨即搭車返回臺中市臺中公園將70萬元交 予「李承益」,並獲取5千元之報酬。
五、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三、四分局及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洪仙化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洧丞無罪(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王奕 瑄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附表7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經核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未敘及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就原 審關於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3人有罪部分即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未諭知強 制工作3年,有所指摘。乃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商請蒞庭檢察 官確認檢察官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00頁),嗣經蒞庭檢 察官於審判期日確認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針對被告3人有罪部 分(見本院卷388頁)。因此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洧丞無罪及 被告王奕瑄公訴不受理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等3人有罪部分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被告王奕瑄何枝春之辯護人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不當,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枝春無罪部分(即附 表三編號2部分),因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茲不贅 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於本院坦 認無誤;其中附表一、二部分,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之供述 相關部分,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 欄所載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及如 附表一之1、之2所示物品扣案可為佐證;另附表三部分,被 告林洧丞何枝春之供述亦與共犯少年高○榆指證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 人報案與匯款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陳學聖(附 表三編號3至6)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1829號卷㈡第68 頁)、第一銀行函覆陳信宏(附表三編號1、2)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同卷第7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張雅琪 (附表三編號7)帳戶之對帳單(見同卷第72頁)在卷及如 附表三之1所載物品扣案可為佐證。有關事實欄四所載被告 王奕瑄之犯行,亦經被害人洪仙化指證無誤,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仙化李傑翔指認王奕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107年7月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憑(見屏警卷第15、21、31至34、47至53頁),足認被告王 奕瑄、林洧丞何枝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洧丞於附表一(編號4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5)行 為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同一條文於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差異,修正後規定顯然將犯罪 組織之定義加以擴張,非有利於被告林洧丞,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林洧丞就附表一(編號4至9)及附表二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至於被告林洧丞何枝春就附 表三所示犯行時間,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 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被告林洧丞加入「黃金屋」、「李承益」所主持、操縱、指 揮、管理之詐欺集團(即附表一編號4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5 ,下稱「黃金屋」集團),其再與被告何枝春加入「騙人布 」、「金土伯」所主持、操縱、指揮、管理之詐欺集團(下 稱「騙人布」集團),均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依 被告林洧丞何枝春所述其等分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 過程,已知該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 且參之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被害情節,乃被告林洧丞、何 枝春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 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另由「黃金屋」集團成員寄 送內有集團所掌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或經被告林 洧丞領取後交給被告王奕瑄(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分由 被告王奕瑄林洧丞持往附表一、二所示ATM領款;或由「 騙人布」集團成員將集團掌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 林洧丞後,分由被告林洧丞何枝春及少年高○榆持往轉帳 或領款,足認各該組織結構縝密,層層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方能組成,該「黃金屋」及「騙人布」集團 ,均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分別為修正 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



且被告林洧丞對其加入之「黃金屋」及「騙人布」集團,被 告何枝春其所加入「騙人布」集團係符合上開要件之犯罪組 織,具有認識。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洧丞於106年9月6日加入「黃 金屋」集團,於同年9月20日脫離;被告林洧丞何枝春



107年5月中旬加入「騙人布」集團,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洧丞自應就其先後參 與「黃金屋」、「騙人布」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何 枝春亦就附表三編號3,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 論之,且為避免重複評價,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不再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
⑴被告王奕瑄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及附表二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8、9部分,係同一詐欺集團 ,先詐取被害人楊秉翰之帳戶及提款卡,再作為詐騙被害人 葉明華款項之用,所犯2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1 罪以情節較重者即附表一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8、9部分,係同一詐欺集團,先詐取被害人楊秉 翰之帳戶及提款卡,再作為詐騙被害人葉明華款項之用,且 附表一編號8部分,應為被告林洧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 被告林洧丞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2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所犯(修正前、後)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8、9 部分,以編號9之情節較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洧丞所 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分論併罰,惟依上開 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林洧丞就附表一編號4至7 與附表二編號1至5,以及附表三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何枝春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枝春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應分論併罰,惟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 告何枝春就附表三編號1、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上開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楊秉翰部分,檢察官係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見原審2562號卷第5頁正反面),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5242號),與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經起訴之附表一 編號9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亦與被告林洧丞經 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併予審理。
㈥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王奕瑄林洧丞(附表一編號4至 9、附表二編號1至5),均與「黃金屋」集團之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三部分,被告林 洧丞、何枝春(附表編號1、3至7)均與「騙人布」集團其 他成員及高○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事實欄四 ,被告王奕瑄詐騙被害人洪仙化部分,被告王奕瑄與「李承 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㈦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 1、3至5、7之同一被害人匯款,被告等均有多次接續提款之 數次舉動,顯係受持金融卡跨行提款每次上限2萬元之故, 因此多次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㈧以上各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被告王奕瑄所 犯附表一、二加重詐欺罪共18罪及其所犯事實欄四之加重詐 欺罪1罪;而被告林洧丞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9、附表二編號1 至5及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罪共17罪;被告何枝春所犯附表 三編號1、3至7之加重詐欺罪共6罪,均應分論併罰。 ㈨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⑴原判決認被告何枝春所犯附表三所示7罪,均事證明確,就 附表三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並其餘6罪俱僅依加重詐欺 罪,予以論罪科刑,均非無本。惟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 由少年高○榆騎車載被告林洧丞前往轉帳,無證據證明被告 何枝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其 餘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何枝春自始坦認領款犯行,另 附表三編號1、4至7由高○榆出面領款部分,被告何枝春亦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由其騎車搭載高○榆去領款,坦認共同犯 行無誤,且被告何枝春已分別與被害人張秀蓮、郭再福、林 保欽、王柏濬、吳鈺荷、王琇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6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8頁、第275至277頁),是原 審就應判處被告何枝春有罪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量刑亦有未洽,被告何枝春據此上訴,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因失 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何枝春於附表三編號1 、3至7所示行為時,尚未逾19歲,年輕識淺,因之前在餐飲 業工作遭開除後,由高○榆介紹從事本案車手工作,除附表 三編號3係自己領款外,其餘5次均騎車搭載高○榆,所為均 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工作,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何枝春於本院審理時俱已坦承犯行,各與被害人張秀蓮 、郭再福、林保欽王柏濬、吳鈺荷、王琇盈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暨衡其未婚、目前已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 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間,應予數罪併罰,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 即便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原則及嚇阻犯罪之目的 ,就不法內涵高之裁判上一罪,亦應諭知輕罪之法律效果, 據以指摘原判決前開之論罪且未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固 非無見。然查:①參與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與首次加重詐欺罪之間,最高法院自 107年度台上1066號判決作成後,迄今尚無相異之見解,仍 一貫採取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②至於 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論 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見解迄未趨於一致, 惟本院以為: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不論情節, 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有違反憲法之虞,業據最高 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在案;②關於刑法第55條但書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解釋 上能否包括「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且無疑。論理上, 或謂既論以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當然應有同條第3項「宣 告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其論罪及科刑條文既分屬不同法律



,難謂無割裂適用之疑慮。倘能割裂適用,何以從重論處加 重詐欺罪之結果,卻不能適用組織犯罪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又所謂單純一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及裁判上一罪(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想像競合),前者應宣告強制工作, 後者不法內涵重於前者,基於公平原則亦應宣告強制工作之 論述,本院認為量刑論罪之公平原則,僅在有利於被告解釋 時,方有適用之餘地,蓋罪證有疑時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何以在法律適用上尚有疑慮時,卻反而為不利於被告解 釋?故所謂從重宣告保安處分之「公平原則」,為本院所不 採,準此,本院認為原審論罪及未宣告被告3人強制工作, 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院經審酌被告何枝春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所述,被告何枝春係 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始有本案犯行,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 人張秀蓮、郭再福、林保欽王柏濬、吳鈺荷、王琇盈達成 和解,被害人等俱具狀願予被告何枝春自新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39頁、第291頁),被告何枝春經此偵審過程, 已知警惕,目前有正職工作,亦參與「改變生命劇本讀書會 」課程,有被告陳報之排班單及活動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81至286頁),是被告何枝春經本案之罪刑宣告,應 知所戒慎,當無再犯之虞,所受各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 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 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 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 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 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 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 ,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 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沒收標的為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 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 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附表一之1編號6所示 ASUS手機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王奕瑄使用,被告王奕瑄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業據被告王奕瑄陳述在卷(見原審1829 號卷一第152頁)。⑵附表一之2編號40所示三星手機為被告 林洧丞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4至9所用之物;附表三之1 編號51所示OPPO手機為被告林洧丞所有,供共犯少年高○榆 為附表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洧丞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 卷(見原審1829號卷一第75頁背面)。⑶附表三之1編號54 、55所示HTC、三星廠牌手機為被告何枝春所用,供其與高 ○榆犯附表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何枝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上開卷第81頁)。⑷附表一之1編號2、附表一 之2編號18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犯附 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附表一之2編號23、32所示之存摺、提 款卡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犯附表一編號5、6犯行所用;附 表一之2編號1、3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王奕瑄、林洧 丞犯附表一編號7犯行所用;附表一之2編號2、36所示之存 摺、提款卡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犯附表一編號8、9犯行所 得及所用之物;附表三之1編號3、25為被告林洧丞犯附表三 編號1、2犯行所用;附表三之1編號5、40為被告林洧丞犯附 表三編號2犯行所用;附表三之1編號36為被告林洧丞、何枝 春犯附表三編號3至6犯行所用;附表三之1編號47為被告林 洧丞、何枝春犯附表三編號7犯行所用。⑸附表一之1編號3 、4、附表一之2編號3至17、19至22、24至31、34、35、37 至39所示之物,係「黃金屋」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王奕瑄林洧丞預備供犯罪使用;附表三之1編號1至2、4至24,26 至33、37至39、41至46、48至50所示之物,係「騙人布」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林洧丞何枝春預備供犯罪使用。故上 開扣案物品,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本案犯罪情 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奕瑄林洧丞及何 枝春等人各該相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 之1編號5、附表一之2編號41、附表三之1編號52、53所示之 物,雖分別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指直接 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 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 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 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 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至若判 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請求之。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現金79,600元 、附表三之1編號34、35所示之現金231,000元、1,000元, 分別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為上開附表一、三犯行時所提領 之詐欺款項,因尚無被害人請求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⑵就附表一部分,被告王奕瑄林洧丞 分別領得30,000元、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王奕瑄於 106年9月16日警詢、被告林洧丞於107年1月15日偵查中供承 在卷;就附表二部分,其中編號1至5被告王奕瑄獲利3,000 元、被告林洧丞獲利2,000元,編號6被告王奕瑄獲利2,000 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就附表三部分,被告林洧 丞共獲利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就事實欄四 部分犯行,被告王奕瑄獲利5,000元,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奕瑄林洧丞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王奕瑄林洧丞何枝春用以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之未扣案提款卡,經被害人報案後,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正常使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應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事實欄四所載時地,被告王奕瑄持以取信被害人 洪仙化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2紙,被告王奕瑄於警 詢時供稱:本案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是上手指示伊 至便利商店操作IBON所列印出來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王奕瑄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已 交付予上開被害人,非屬被告王奕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然就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所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 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茲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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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